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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诉讼模式的再讨论

关于民事诉讼模式的再讨论


杨永纯


【摘要】法学界在1992年后开始关注民事诉讼的基本模式问题,但直到今天这个问题尚没有被真正厘清,理论认识上的分歧以及实务操作中的争议却依然困扰着这个领域。从分析模式的基本内容和民事诉讼体制在我国沿着当事人主义的发展现实,逐渐触及改革的切入点以及一系列配套体系,是一个相对合理的审视进路。
【关键词】民事诉讼模式;诉讼文化;配套改革
【全文】
  

  一、民事诉讼模式的概念及划分


  

  民事诉讼模式是对特定或某一类民事诉讼体制基本特征的揭示,这也是民事诉讼模式这一概念的价值所在。国外极少使用民事诉讼模式这一提法,我们此处使用这一概念意欲概括民事诉讼体制的基本特征,阐明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特点与民事诉讼体制中各个具体诉讼制度之间的相互关系,分析同类模式的民事诉讼体制在形成过程中所受到的外部因素的影响和作用。[1]在对我国民事诉讼模式进行定位之前,先让我们看一下目前对民事诉讼模式的分类。


  

  关于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划分,有学者认为区别的标准是在诉讼程序中是否实行意思自治、是否以法院职权限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2]有学者认为法系是决定模式划分的关键点,由此还得出“英美法系国家多采用当事人主义,大陆法系多采职权主义”的通说。[3]也有学者认为,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民事诉讼体制的基本模式都是当事人主义。[4]此观点认为辩论主义与处分权主义是划分两种诉讼模式的依据,并以辩论主义为核心。笔者赞同此种划分依据,并支持该观点。所谓当事人主义,是指在民事纠纷解决中,诉讼请求的确定、诉讼资料和证据的收集及证明主要由当事人负责。由此可以看出,当事人主义的基本含义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民事诉讼程序(包括民事诉讼中各种附带程序和子程序,如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启动、进行依赖于当事人,法院不能主动依职权启动和推进民事诉讼程序。其二,法院裁判所依据的证据资料只能来自于当事人,法院不能在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外主动收集证据。当事人在诉讼程序的启动、终结和诉讼对象的决定方面拥有主导权的原则被称为“处分权主义”。作为法院裁判对象的主张受当事人的限制,证据资料只能来源于当事人的法理被称为“辩论主义”。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是当事人主义的核心和基础。二战后,德国以规定真实义务、加强阐明权为主要手段,使辩论主义一改过去的面貌,成为非古典形态的辩论主义。在日本,辩论主义也更加精神焕发,显得很有朝气,大有反古还真的味道。日本还引进了“交叉询问”等制度。对抗制诉讼程序为当事人发泄和表述各自的愤懑和敌意提供了一个合法化的渠道,并由此实现了它的社会性目的,起到了社会稳定器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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