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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方式之选择

  

  其次,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的后果,可能为实体意义上的原告所不接受,如法院判决驳回了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或者判决给付的财产数额过少而可能使真正的原告感到不满等。这样就会给法院主持诉讼造成很多困难和混乱,比如真正的原告可否再次起诉?如果可以,由真正的原告起诉势必构成“一事两诉”,与法理不符;如果不可以,则与权利救济的初衷相违背。


  

  此外,我们不能指望检察机关提起的所有民事诉讼都能够胜诉,如果法院判决检察机关代表的一方当事人败诉或对方当事人提起反诉且确有理由,由谁承担民事责任就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难题。


  

  (2)检法关系与民事诉讼平衡结构的维护


  

  就我国的司法制度而言,检法两机关在事实上形成的司法共同体格局和过于亲近的工作关系,易使检察院的诉讼权利得以充分行使或者易使对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受制。诉讼权利平等原则要求法院在诉讼完结以前,完全撇开双方是否“有理”,任何一方在裁判之前所主张的权利都是“拟制”性的,如果法官受到诸如“公益案件”的误导就会犯先入为主的错误。但事实是:由于人们对于触犯公共利益行为的普遍憎恨情绪,法官也会时常出于同情公众而附和它,还可能因检察机关身兼诉讼当事人和监督者的双重身份而使得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更易获得法院的认同,对于检察机关起诉的案件,法院往往更“重视”和“谨慎”。因此,检察机关以目前的身份起诉,于诉讼公正价值的实现弊大于利。即便是在西方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也不像某些人想象的那样随便地提起所谓的公益诉讼。在那里,提起民事诉讼显然是犯忌的,只有对那些涉及公益和对特殊权利人予以保护的案件,他们才会谨慎地作出起诉的决定。


  

  三、督促起诉——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的方式选择


  

  (一)我国公益代表的分析


  

  我国的行政机关作为社会公共生活的直接决策、组织、管理和调控者,法律法规已赋予其广泛的行政执法职能。行政机关有权直接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采取措施,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给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组织和个人,追究其行政责任,这就是行政执法制度。[5]行政执法制度在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方面,较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更具优越性。其一,行政机关设置普遍,能凭借其星罗棋布的行政权力网络,实现对危害国家和社会行为的监控;其二,同私法责任相比,行政责任具有惩罚性的特点,能够有效实现对危害社会行为的预防和制止;其三,行政执法制度不仅能够实现事后救济,而且能够实现率先预防与事先、事中、事后的全面监控,如行政登记、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指导等管理活动;其四,行政程序比民事诉讼程序更加便捷,能够迅速地制止危害社会的行为,及时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6]行政机关的这种法定职责兼有权力和义务双重性,必须履行,否则即失职。因此当各行政机关职能管理范围内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时,没有必要由检察机关以提起民事诉讼的形式来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否则将破坏国家机关之间的分工与制约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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