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检察权在民诉领域扩张的边界
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也要有个范围界限,其最低限度无论如何也不应当违反正当程序的基本规则。按照程序公正的最低限度要求,法官在审判中不得存有任何偏私,而且须在外观上使任何正直的人不对其中立性抱有任何合理的怀疑;法官必须给予所有与案件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有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并且对各方的意见和证据平等对待,否则他所制作的裁判就不具有法律效力。[3]在目前的司法体制下,由于检察机关以多重身份和角色介入到民事诉讼中,其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权必然导致法院中立地位难保;其特殊的地位和诉讼权利(权力)也会使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对话产生困难。检察机关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介入民事诉讼,非但不能当然地带来权力扩张的结果,反倒可能引发检察机关角色的混乱和冲突。因此,在目前国家法律还没有赋予检察机关民事诉权的情况下,由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必然造成司法程序的混乱和相关国家机关的无所适从,这本身就是对司法程序和司法制度的损害。相对于为国家挽回的经济损失而言,这种损害的后果可能会更严重,对公众严格依法办事的法律意识也会产生消极影响。
3.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与诉讼角色间的结构性失衡
我们希望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时既要尽到维护社会公益的职责,又不至于在这一过程中破坏民事诉讼中诉讼权能之间的平衡结构。然而,这样的理想状态很难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实现。
(1)检察院介入民事诉讼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影响
国家没有义务设立一个专门机关来为当事人包打官司,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靠自己的诉讼来维护。如果检察机关不能摆正自身的地位则极易卷入到当事人相互对抗的民事诉讼之中,使对方当事人认为检察机关在帮助一方与自己打官司,这就会对国家司法机关的公正性产生怀疑。[4]而且,这极可能破坏民事诉讼的“平等武装原则”。
首先,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违背了当事人诉讼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易造成诉讼程序上的混乱。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兼具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就决定了其享有一般原告所不享有的一些诉讼权利,如检查权、调卷权、否决权、调查取证权、列席合议庭和审委会会议权,再如查阅全部材料,审查证据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对案件提出处理意见等权利,而被告方就不可能完全享有这些权利。由于身兼法律监督者和诉讼发动者的双重身份,检察机关又是有组织、有国家财力保证的机构,必然使其在民事诉讼中占尽优势,甚至享有某些诉讼特权。而对方当事人因被诉侵害国有资产而常常承受着巨大的舆论负担,而且在诉讼中被告缺乏与检察机关相对抗的基本手段,其远离法院,不可能像检察机关那样轻而易举地获取证据,更不可能到审委会上陈述自己的意见。这样,“平等武装原则”就被破坏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