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以支持者的方式参与诉讼的这种方式,存在着严重缺陷。首先,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的地位不明确,既不是原告,也不是第三人,由此导致了其在诉讼中的作用存在不确定性。其次,由于检察机关不是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不直接参与诉讼,在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方面缺乏力度。
(二)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的角色困顿
民事诉讼作为解决民事纷争的一种法律机制,历来被认为应由争议双方的自然人、法人等社会个体分别充任原、被告及第三人,由法院居中裁断。所以,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作为一种外在因素介入民事领域,势必与这种传统的法律观念及诉讼模式相冲突。由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观点和试验在很大程度上过度渲染了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必要性和迫切性。试验者没能从检察权的属性、界限及其与其他司法权能的关系中寻找并证明其合理性和存在的价值,而仅将检察机关作为一个特殊的当事人(原告)角色强加到民事诉讼领域中,没有考虑到民事诉讼结构对此的容纳度、与其他诉讼主体间磨合中的协调程度以及民事诉讼结构在运作时对此是否会对检察机关这个特殊的诉讼角色表现出排异反应等相关问题。
1.检察机关的性质与介入民事诉讼
对我国检察机关如何定位,事关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诉讼权利等事项的确定及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发挥作用的具体形式和程度。围绕我国检察机关定位问题,出现了多种观点和主张,代表性观点有三种:其一是司法权说,认为检察机关是司法机关,检察权是一种司法权;其二是行政权说,认为检察机关是行政机关,检察权是一种行政权;其三,检察机关具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双重属性;还有学者提出法律监督说等。[2]笔者认为,以下两个关于检察权的法律性质的问题必须加以考虑:第一,我国检察机关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代表国家并以国家的名义对法律的实施和遵守进行监督,但是检察权和其他权力一样不仅是法定的权力,而且也是有边界的权力,对宪法、法律未授权的事项,检察机关无权行使检察权,否则权力就不具备合法性。第二,无论对检察权如何定性,检察机关是各种诉讼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是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中的参与者之一,它以法律监督者的角色出现在程序之中,因此它是“程序性”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点是学界共识。我们应当以国家整个监督权力体系的视角,而非以孤立和绝对的视角来看待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角色,这样才能得出其提起民事诉讼在程序上是否正当的结论,进而决定检察机关在什么样的领域会有所作为,在什么样的领域要有所不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