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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方式之选择

  

  1.民事抗诉


  

  我国宪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进行监督。但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把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责仅限定在“事后监督”的范围内,即检察机关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违反法律规定时,有权提起抗诉。检察机关按照这一法律规定,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积极履行抗诉职责,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这种事后的抗诉监督显然与宪法对检察机关职能的定位不协调,造成法律监督实际效果甚微。而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并非都发生在诉讼环节,因此法律监督应当保持一种随时可以进行的可能性。


  

  2.检察机关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


  

  当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因各种原因无人提起诉讼时,检察机关可以作为原告以国家的名义直接提起诉讼。具体又分为两种:一是对于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检察机关作为原告,将双方当事人列为被告;二是在公民、企业、社会组织等单方直接侵害公共利益的案件中,检察机关作为原告,将侵犯公益的当事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以原告身份直接提起诉讼,是近年来检察机关参与公益诉讼的最主要方式。


  

  3.以“从当事人”的身份参与诉讼


  

  在此类诉讼中,有明确的原告,检察机关仅作为“从当事人”。这一做法在河南有许多实例。


  

  如在国有资产流失案件中,国有资产管理局或直接受损害的企事业单位作为一方当事人,检察机关作为“从当事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责任人与受益人为另一方当事人。在案件诉讼中,检察机关有权提出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果对法院判决不服,可以联合或单独提出上诉。


  

  4.以法律监督机关的身份支持有关主体提起诉讼


  

  在已判决的案例中,福建龙岩地区、重庆地区和上海嘉定区的部分案件采取了这样的做法。


  

  如当国有资产遭受侵害,而受害单位没有起诉时,检察机关作为支持起诉机关支持受害单位向法院起诉。此时,原告为受损害单位,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检察机关与案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案件的原告,仅作为支持机关活动,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后果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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