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方式之选择
钱渊
【摘要】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对于保护国家和社会利益是必要的,但其介入公益诉讼也应当符合程序正当性的要求。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应当从检察权的属性、界限及其与其他司法权能的关系中寻找并证明其合理性和存在的价值,充分考虑现行诉讼结构对其容纳度以及与其他诉讼主体间磨合中的协调程度。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应围绕检察职能,运用检察建议督促起诉,并通过依法查处怠于行使职权的渎职犯罪,保障检察建议的效力。
【关键词】检察机关;公益诉讼;介入方式;检察建议
【全文】
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对于保护社会整体利益是行之有效的方法,但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也应当符合程序正当性的要求。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应当厘清其法律监督与公益代表等多重角色之间的关系,正确认识和把握公益代表的性质。我国检察机关应根据其宪法地位,重新审视其介入公益诉讼的方式。
一、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的必要性
在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等违法案件日益增多,而我国目前相应的法律制度又不健全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作为一个代表国家的独立拥有法律监督这一专门职能的国家机关,有必要,更有义务介入到公益诉讼中去,以切实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一)当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被侵犯状况
1.对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缺乏有效遏制手段。改革开放以来,侵害国有资产的行为日益猖獗,较为常见的方法是将国家资产低价出售甚至无偿转让,而这种流失不同于一般的贪污、盗窃,大多是在企业改制、资产重组,以及投资、转让、财产处分等重大民事活动中造成的。由于绝大多数国有资产的流失都具有合法的民事流转形式,因而对于这类资产流失不能采用简单的强制性的行政方式加以解决。
2.社会公益保护不力。随着我国工业的高速发展以及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近十几年来,直接造成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环境污染等公害事件不断增加,损害消费者和国家利益的垄断行为大量出现。这些行为不仅造成了我国一些地区生态环境日趋恶化,自然资源枯竭,区域性生态失去平衡,而且造成假冒伪劣商品、商业欺诈和垄断经营等现象的泛滥,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侵害了社会广大公众的利益。传统的民事侵权行为中,侵害者与受害者双方的力量基本可以保持平衡,而这类公益性民事侵权行为中,侵害者往往是高度组织起来的大公司、大企业或者从事公共事业的团体、机构,而受害者却是分散的社会公众。这种差异往往迫使受害者不敢寻求司法救济,即使提起诉讼,也会因为对方在信息资源、证据掌握和人力、财力上的优势而屈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