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对于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和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重要影响。在司法审判中,特别是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对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自由裁量将会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裁判结果具有极大的影响。因此,为了更好地实现诉讼公正,立法上往往对于一些事项的举证责任明确进行分配,限制了法官在此问题上的自由裁量。
4.关于审查判断证据的程序之规定,也会制约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例如《民诉证据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证据材料是否经过了法定程序的质证,即会影响法官能否采信该证据。
5.审查判断证据和认定事实须公开理由之要求,对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具有约束作用。按照证据裁判原则的要求,法官作出裁判必须公开解释他是如何揭示证据之间的相互关系并形成对案件真相的结论性判断,这一内在要求显然亦会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构成制约。
四、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存在的问题主要有:(1)证据能力的规则有待进一步明确,以便规范法官采信证据时的自由裁量权。例如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那么,以上述方法收集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是否必须予以排除?法官在审查判断时可能有不同的理解,故显然有进一步明确的必要。(2)相关证据规则之间存在不协调或冲突,导致法官无法合理地进行自由裁量。例如《民诉证据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而第二项中则规定“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那么,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与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应如何区分?显然,此两项规定之间存在着不协调,会影响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准确行使。(3)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能力和素质不完全具备,导致自由裁量权有可能被滥用。尊重和信赖法官的自由裁量,其重要条件之一是法官应当具有相应的能力和素质,但由于各方面的原因,我国目前仍有相当一部分法官在这方面还存在欠缺,致使人们对法官自由裁量权难以充分信赖。(4)对于一些相同或类似的案件,不同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对事实作出了不同的认定,造成证据裁判原则适用的不统一。例如,在一些亲子关系确认案件中,由于女方拒绝配合男方进行亲子鉴定,有的法官适用《民诉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推定男方的主张成立,而有的法官则以男方没有完成举证责任为由判决其败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