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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裁判之下的自由裁量权

  

  从证据制度的发展来看,证据的审查判断经历了从怀疑、否定法官自由裁量权到认可其自由裁量权的演变,以至于现代司法制度中法官自由裁量权被认为是贯彻证据裁判原则所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作为法定证据制度的替代物,自由心证证据制度要求尊重和信赖法官的理性和自由裁量,允许法官根据“良心”和“理性”自由地判断证据和认定事实。但现代自由心证制度并不是对法定证据制度的全盘否定,而是吸收了其中的某些合理成分,要求既尊重立法者制定规则的理性,又不否认司法者适用规则时的理性,体现了证据裁判原则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有机结合。


  

  三、证据裁判原则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约束和限制


  

  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之同时,也意味着该权力有被滥用的危险,而在证据裁判原则之下,贯彻证据裁判原则的过程本身即表明其对法官自由裁量权作了必要的约束和限制,具体表现在:


  

  1.有关证据能力的规则,限定了法官可以采信的证据范围。证据能力是指事实材料作为诉讼证据所应具备的法律上资格。不具备证据能力的材料,即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采信证据时,证据能力规则对其构成了合理的限制。例如刑事诉讼法四十六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据此,仅有“被告人供述”这一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其有罪的依据。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诉证据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对法官采信证据的权力作出了限制。


  

  2.有关证据证明力的规则,对法官在认定不同证据的证明力时起到指导和限制作用。证据的证明力是指证据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的大小(强弱)。只要某证据具有客观性并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该证据就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关于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一般应当委诸法官自由判断,但立法上也可能基于诉讼规律和经验法则等因素的考量而规定一些有关证明力的规则,以指导和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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