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证明责任倒置的广度
证明责任倒置最基本的理由就是充分保护受害者。证明责任倒置的广度也应与充分保护受害者这一制度设计初衷相一致。证明责任倒置的范围应当与对受害者需要特殊保护的范围相一致。
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颁布、实施以来,理论争议最大的是该规定第4条对八类特殊侵权案件证明责任分配标准的规定。争议的焦点是第4条的规定究竟是举证责任倒置,还是按照规范说对这些侵权案件中的证明责任进行分配的标准。一种权威解释认为这是对八类侵权诉讼中应当如何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具体解释。[15]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起草说明中以及就该司法解释的答记者问中阐述了同样的观点。[16]对此,也有不同观点,有解释者认为将八类侵权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定都概括为证明责任的倒置是不准确的。如笔者在证明责任倒置原理一章中所述,如果按照实体法中权利、义务的规定进行证明责任的分配,不能称为“倒置”而是“正置”。基于同一原理,该解释者认为第4条中的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属证明责任的正常分配而非举证责任的倒置。因为上述三类侵权诉讼中的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无过错的事实、产品生产者的免责事由,按照规范说本来就是应由致害者承担证明责任的致使对方请求权消灭的法律要件事实,故不存在“倒置”之说。[17]笔者认为该解释者的解释尚不彻底。笔者认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也非举证责任倒置,因为按照《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这也实际上是将免除了受损害者对致害方过错的证明责任。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则是一半“正置”,一半“倒置”。其中关于免责事由的法律要件事实是《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3款、《水污染防治法》第42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7条、《海洋保护法》第43条所规定的应由污染者证明的法律要件事实。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法律要件事实属于倒置事实,因为,没有实体法对该要件事实的证明归属作出规定,按照侵权法一般原理应由受害者承担证明责任。《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将该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给污染者属于“倒置”。新增的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和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属于证明责任倒置的规则。因为《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的:“2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当然也适用于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不过该条并未以推定或者拟制的方式言明每一个共同侵权者的侵权行为与受害者所受损害的因果关系不需受害者证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倒置了这一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同样,《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于医疗行为与患者所受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法律要件事实、医疗过错的法律要件事实未有特殊规定,应按照一般侵权原理由受害者承担证明责任,《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倒置了这一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