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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责任倒置新论

  

  证明责任倒置司法现象的出现与侵权法中的严格责任概念的出现几乎是同期的。近代民法确立为一般侵权行为确立了过错责任的基本原则,同时也确立了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行为的违法性、致害人的过错、损害事实、致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罗森贝克对民法规范,尤其是侵权法规范的结构分析和规范间的逻辑关系分析主要是以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为基础进行的。就一般侵权行为而言,“规范说”是不存在问题的。


  

  自上世纪初,罗森贝克提出“规范说”以来,“规范说”逐渐成为大陆法系国家通常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证明责任的正置就是按照规范说对证明责任进行分配。罗森贝克规范说在侵权领域的实体法基础是一般侵权行为的归则原则和构成要件。就奉行过错原则的一般侵权行为而言,规范说不存在问题。随着科技的发展,大工业的兴起,各类恶性事故频繁发生,对普通民众的威胁和侵害程度日益加剧。这对侵权法提出尖锐的挑战。[12]同时对按照规范说进行的证明责任分配也提出挑战,因为科技含量的增加,侵害方的相对封闭与自我保护,普通民众获得全部侵权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据的可能性越来越小,继续僵化地适用规范说,在相对多的事故责任案件中,受害人将得不到有效救济和全面的保护。这种背景下,针对“规范说”的不足,德国法学界涌现出“盖然性说”、“危险领域说”、“多原则分配证明责任说”,瑞士等国出现“自由裁量说”等证明责任分配“新说”。可以说,这些“新说”表达的就是证明责任倒置的主张。


  

  诚然,如果不对“规范说”作为分析基础的“规范”进行某种程度的倒置,在某些特殊的民事案件中,如环境污染、产品责任和道路交通事故等侵权纠纷案件中,可能会造成与实质正义反差极大的诉讼结果。如果对“规范说”作为分析基础的“规范”进行某种程度的倒置,在特殊侵权行为常发的领域,就会产生促使责任人积极履行注意义务,采取预防措施,从而避免损害的发生,避免社会资源的耗散的积极效果,这也为法官寻求实质正义提供了一个法律规范的基础。


  

  因此,现代民法在特殊侵权领域引入了严格责任等新的归责原则。我国民法学家认为,举证责任倒置是严格责任实现的途径和方式。在侵权法中,严格责任“虽然严格,但非绝对。在严格责任下,并非表示加害人就其行为所生之损害,在任何情况下均应负责,各国立法例多承认加害人得提出特定抗辩或免责事由”。[13]严格责任的严格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即受害人在遭受损害以后,就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或因果关系的问题不负举证责任,而应当将此证明负担倒置给行为人。二是对行为人反证证明的事由进行严格的限制。法律上对行为人证明白己没有过错的事由是有严格规定的,即行为人只有在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行为和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才能被免除其责任。这种限制也可以说是对于“倒置”的事由的限制。正是因为实现了举证责任倒置,且对倒置的事由在法律上有严格的限制,因此责任才是严格的。从这个意义上说,严格责任与举证责任倒置是相通的,严格责任必须要通过举证责任倒置才能体现其责任的严格性,而举证责任倒置最终的目的就是为了落实严格责任。可见,举证责任倒置关系到实体权利义务的享有和实现,且是落实严格责任的基本途径,因此举证责任倒置不完全是一个证据法上的问题,更是一个实体法上的问题。[14]


  

  基于证明责任倒置与民法中的严格责任的密切的关联性,证明责任倒置必然具有一种由实体法和诉讼法来共同调整的“双栖”属性。证明责任是围绕权利的主张和否定来分配的,证明责任倒置领域更显著地体现出实体法与诉讼法相互协作,共同实现正义的一面,因此,应该在民法典的制定中考虑到证明责任倒置的便利性,尤其要对民事责任要做清晰规定。毕竟,证据法乃诉讼法的分支。为避免法律之间的冲突和不必要的混乱,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形与事由应该由民事诉讼法或者民事证据法明确规定。不仅要求适用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况由法律规定,而且对于倒置的事由也由法律规定,确实是一种避免法官自由裁量中出现恣意行为的理想状态。另一方面,应该看到严格责任本身也是一个外延宽泛的概念,在我国用来泛指无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它也是一个发展的概念,具有不胜枚举的特征。即使我国制定《民法典》,也仍然无法穷尽所有适用严格责任的情形,这一点,在《德国民法典》上有明确的体现,罗森贝克时代已经有了《民法典》,可是该法典还没有严格责任的概念更无须说具体的法律规范。立法的步幅总是滞后于社会发展的脚步。因此,倡导证明责任倒置的立法论意义的同时,也不能完全抹杀作为司法行为的证明责任倒置的价值和意义。在严格限定条件,将其负面效应最小化的前提下,未尝不可以采用作为司法行为的证明责任倒置。这一方面可以解决立法的滞后性与新的纠纷类型也需获得公平救济的冲突,另一方面也可以为实体法的完善积累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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