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证明责任倒置新论

  

  日本学者小林秀之,将两大法系诉讼分为“实定法确证型诉讼”和“形成法型诉讼”,其中大陆法系诉讼为“实定法确证型诉讼”,英美法系诉讼为“形成法型诉讼”。他认为在制定法设置的证明责任规范基础上不可能发生证明责任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倒置”,在一个具体的诉讼过程中要使证明责任发生倒置,实际上是对制定法本身进行修改,这种修改意味着法官不是在依裁判三段论进行“实定法的确证”,而是在发现法、创造法或进行“形成法型诉讼”。[3]可是,事实上,在上个世纪五六十年代,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出现了一些被纳入“现代型诉讼”视野的特殊类型案件,在这类案件中,按照“规范说”分配证明责任将大范围地损害实质正义,妨碍权利的有效救济。于是在德国等国家的确出现了证明责任倒置或者转换的司法现象。德国在判例解释中首先确立了证明责任倒置的做法。即在某些侵权案件中,例如,医疗纠纷案件、交通事故案件、产品质量案件、环境污染案件等等。按照规范说应当由受害人加以证明的事实,变更为由加害一方加以证明,如加害人的过错以及因果关系等。[4]


  

  之所以说,证明责任倒置或者转换,是因为德语“Umkchrung,Verschiebung,shifting”一词在国内的翻译尚未统一。在汉斯·普维廷的《现代证明责任问题》一书中,译者将其译为“证明责任的转换”。在奥特马·尧厄尼希的德国《民事诉讼法》一书中,译者将其译为“证明责任的倒置”。陈刚博士认为德语“Umkchrung,Verschiebung,shifting”一词,原意是指“反方向行使”,在这个意义上不是说“本来由此方当事人承担的证明责任转换给彼方当事人承担”,而是指“应由此方当事人承担的证明责任被免除,由彼方当事人对本来的证明责任对象从相反方向承担证明责任。”[5]这样看来,“倒置”比“转换”更贴切,也不易产生歧义。


  

  大陆法系学者主要从三种含义上使用“Umkchrung,Verschiebung,shifting”一词的。[6]


  

  第一种含义是指在诉讼的审理进行中,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出本证对要件事实予以证明后,相对方基于使该项证明发生动摇的必要所承担的提供证据的责任。这实质上属于提供证据责任的转移或转换,它是指在具体诉讼中当事人提供证据与法官形成心证之间的关系问题,而不是指证明责任由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的转换。


  

  第二种含义是指法律出于维护法政策或法秩序的需要,特别设置一些让相对方承担证明责任的例外规定。这是相对于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或法律要件分类说而言的,虽属倒置,但由于它表现的是法律适用的原则性与例外性的关系,并不随具体诉讼的进行情况发生变动,因而从证明责任分配的实质意义上分析,证明责任并没有发生倒置。


  

  第三种含义是指法官在具体诉讼中改变了法定的证明责任分配,即通过“造法”方式确定新的证明责任分配标准。


  

  在尚未确立客观证明责任的概念的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很容易在第一种含义上,也就是在行为责任、主观证明责任的意义上来理解证明责任倒置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就处在这样一种认识状态之中。证明责任倒置,究竟是实体法上的原则和例外规定,还是法官根据自由心证作出的与法律规定相反的证明评价行为,是一个需要认真思考的问题。日本学者村上博已认为大陆法系实质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倒置,乃法官通过“造法”方式确定新的证明责任分配标准的观点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中能否得到印证呢?


  

  直到现在,德国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仍然是罗森贝克的规范说,“每个当事人为对他有利的法律规范的事实要件承担证明责任”。[7]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