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责任倒置新论
宋朝武
【摘要】本文阐明证明责任倒置是大陆法系特有的概念;继而阐明证明责任倒置与民法中严格责任密切相关,需要民事实体法和
民事诉讼法共同协作;证明责任倒置是为了充分保护受害者而设立,应具有相应的广度;证明责任倒置问题也需要辨证考量,也需要充分关注证明责任倒置中的程序保障问题。
【关键词】证明责任;倒置;严格责任;程序保障
【全文】
证明责任倒置是相对于证明责任“正置”状态而言的。证明责任的“正置”就是按照通常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来分配证明责任;证明责任倒置是相对于通常的证明责任分配而言的,是特殊形态的证明责任分配。通常的证明责任分配是证明责任倒置的参照物。证明责任倒置与证明责任“正置”是特殊与一般、例外与原则的关系。证明责任倒置问题争论已久,不过,笔者认为以下问题仍有进一步阐析的必要。
一、“证明责任倒置”:大陆法系特有的概念
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著述和判例中,几乎难以发现论及说服责任的倒置问题的,而在大陆法系国家,证明责任的倒置却是司法实务界的热点问题,也是“规范说”之后的证明责任分配“新说”的衍生点。原因何在?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明责任分配的权力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畴。各种证明责任的分配学说,不外乎是在自由裁量中心的语境中来探讨如何使法官对证明责任的分配的恣意最小化。与之相反,在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从十九世纪末叶以来,证明责任分配的合理性是实体法立法权所要解决的问题。也就是说证明责任分配是一个实体法问题,而不被认为是一个诉讼法问题或者法官法上的问题。如果说法官有权在争讼的当事人之间分配证明责任,那么,这个权力必须按照实体法的规定来行使。如何按照实体法的规定来行使分配证明责任的的权力呢?人们先是在待证事实中心的语境中探寻一条通往公正地分配证明责任的道路,发现此路不通后,转而在实体法规范中心语境中探寻,经过长期探索,20世纪初,罗森贝克的“规范说”战胜了其他学说,成为德国证明责任分配的“通说”,也深刻影响了其他大陆法系国家。
“规范说”是以民法的法律规范结构分析和法律规范之间的逻辑关系分析为理论基础的学说。“规范说”又被称为“法规范不适用说”,就是不适用特定的法规范其诉讼请求就不可能有结果的当事人,必须对法规范要素在真实的事件中得到实现承担主张责任和证明责任。每一个想使法规范的效果有利于自己的当事人,均必须对此等规范的前提条件加以证明。证明责任的分配是以法规范及其逻辑结构的多样性为基础的。原告必须证明,其诉讼请求赖以存在的法规范的前提条件在事实上已经实现,也就是说,原告必须对权利形成规范的前提条件加以证明,而被告则必须对其试图用于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法规范的前提条件加以证明,这里主要指权利妨碍规范的前提条件、权利消灭规范的前提条件或权利排除规范的前提条件。因为,只有当法官认为法规范的构成要件已经具备,他才可能考虑适用这一法规范。如果原告据以要求对被告作出判决的规范的前提条件被确认,法官必须满足原告的诉讼请求。[1]反之,如果被告据以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规范的前提条件被确认,原告就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规范说”实质上是确立了一条指导法官辨识实体法法律规范的结构与性质,进而按照主张得不到证明有利主张者的法律规范则不能适用的原理来分配证明责任的法律适用的规则(当然,由于便于法律适用是立法宗旨之一,“规范说”对立法活动也产生必然的影响)。在客观证明责任概念的语境中,才能探讨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客观的证明责任前提是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依照德国法学家汉斯·普维廷的观点,构成“真伪不明”环境条件是:1.原告已经提出有说服力的主张;2.被告也已提出实质性的对立主张;3.对争议事实主张需要证明(自认的事实、众所周知的事实、没有争议的事实不在此限);4.所有程序上许可的证明手段已经穷尽,法官仍不能获得心证;5.口头辩论程序已经结束,上述第3或第4项状况仍然没有改变。[2]英美法系国家由法官自由裁量来解决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问题,由法官权衡各方面的因素来分配说服责任,将说服责任分配给哪一方当事人也就意味着将败诉风险分配给这一方当事人。在英美法系国家,没有像“规范说”这样的分配客观证明责任的一般的、原则性的法律适用的标准的。因此,也不可能存在证明责任倒置或者转换这样的概念。而在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既然存在“规范说”这样的分配客观证明责任的一般的、原则性的法律适用的标准,那么,在特殊情况下,反其道而行来分配证明责任,就会产生证明责任的倒置或者转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