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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证据客观性的质疑

  

  第二,证据的可接受性体现了证据的动态属性和诉讼的动态发展过程。在现代民事诉讼中,证据的收集和提供主要是当事人完成的,法院的主要任务是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判断。当然,这并不否认当事人自身在收集和提供证据的过程中,对证据进行判断的可能性,这只是说证据进入裁判者的视野的时间大大的推迟了。当然,裁判者对证据可接受性的认识,并不是脱离当事人参与的封闭空间进行的,而是在当事人积极参与的情况下进行的。大陆法系法官对证据可接受性的认识过程称为法庭调查,其以当事人的辩论为中介;英美法系对证据可接受性的调查称为听审,并通过交叉询问制度实现。经过这样的程序,裁判者即可以对证据的可接受性作出判断,并在此基础上就整个案件作出裁决。


  

  这样,指向多个程序参与者的可接受性就与大陆法系以真实性为基础的多阶段、多层次的证据观有异曲同工之妙。从最早为当事人作为支持其主张或者抗辩的方法,到裁判者对之进行评价的对象和内容,再到最终作为裁判者裁判的根据,证据可接受性之进入不同程序参与者的阶段性,体现为证据的层次性和递进性。


  

  第三,证据可接受性体现了证据之对于不同程序参与者的意义。当事人是案件的经历者,案件事实对于他们是给定的或者是确定无疑的,案件事实对于当事人的自明性,决定了当事人对证据可接受性的评价及其基础上的证据的收集与提供,不是自我指涉的。对于裁判者而言,案件事实是一种已经逝去的历史事实,无法重新显现,裁判者只有借助证据才能对作为历史事实的案件事实,作出判断。这样证据对裁判者就具有了不同于当事人的决定性意义,对于这样的证据,由于裁判者缺乏如当事人一样的亲身经历性,证据的可接受性就决不是不言自明的东西。而且,实际的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或者对事实的描述往往是截然相反的,证据也指向不同的方向。法院必须对不同方向的证据作出评价,并在此基础上对不同的事实描述作出判断。这种“对抗——判定”的诉讼结构,不仅增加了法院评价证据可接受性的必要性,也增加了这种评价的难度。案件事实的给定性和对抗性,表明当事人对证据可接受性评价之后的证据过滤,是正常的诉讼现象;而且对当事人加工、篡改证据之可能的担心也不是空穴来风,否则制裁伪证的各种立法就失去了其现实基础。


【作者简介】
赵信会,山东经济学院教授。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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