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对证据客观性的质疑

  

  其次,证据能力在中国大陆并不是一个具有原创意义的新概念,大凡民事诉讼法学者对之都有似曾相识的感觉。证据能力是证据进入诉讼的关键,但问题在于决定证据能力的因素是什么?为此,仍需回到证据属性上来,并最终以是否具有证据属性作为判断证据能力的标准。难怪在我国有人指出:证据能力与证据的属性的内容应是一致的,即对证据能力的判断便是对三性的判断。必须注意,两大法系中决定证据能力的因素是不同的。在英美法系决定证据能力的基本因素是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据的关联性,不合法的证据和与案件事实无关联的证据,没有进入诉讼的任何机会。这样的机制最终并不妨碍某些有水分的证据进入诉讼,并因此反映了这些国家证据认识上的动态观念和证据准入方面的宽容态度。而在大陆法系影响证据能力的因素包括证据的所有属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中的任何一个方面的欠缺,都会直接影响证据的证明能力。衡量证据能力的标准虽然严格,但其并不采取事先审查的制度,当事人认为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都有机会进入到诉讼中来,严格的标准仅适用于最终的证据评价阶段。所以可以说,大陆法系国家在持动态的证据观和证据准入方面的低门槛方面,与英美国家有异曲同工之妙。


  

  最后,证据和证据评价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对于证据和证据评价的混同,是任何具有基本的哲学常识的人都不会出现的错误。证据作为一种特定的外部存在,在诉讼活动中,既是司法认识的对象,也表现为司法判断的中介。当然,从裁判必须依据证据作出的角度出发,证据则表现为一种方法或者一种基本的裁判制度。但证据首先表现为一种外部存在,只有承认这样的外部存在,接下来的对证据的认识和评价才有可能。而对证据的评价,恰恰是以承认证据是一种特定的外部存在作为基本前提的,证据评价本身也表现为主观见之于客观的活动。实际上主张主、客观统一论的学者本身也不否认证据和证据评价之间的区别,只是认为,不被诉讼主体、裁判主体的主观意识所含涉的自在自为的证据并不具有实际意义。


  

  笔者放弃对证据属性和证据概念的把握是不可取的,它不符合大陆法系立足于抽象的法律理论进行立法的法律传统。明智的做法是保留证据客观性的合理内核,并兼顾证据在诉讼过程中的动态发展。笔者主张以证据的可接受性作为证据的基本属性,并使证据在不同的诉讼阶段表现为不同的内涵。


  

  第一,可接受性不同于证据的客观性,但也坚决反对证据主观性的观点。证据的可接受性作为证据本身具有的属性,它所强调的不是证据自身自在自为而独立存在的属性,而是将证据与诉讼主体、审判主体的评价联系起来。具有了人性关怀的证据,已经不是不为人所含涉的、给定的、硬邦邦的证据,彼岸世界的证据,具有了走向此岸世界的可能性。同时,可接受性并不同于相对性和主观性。尽管对证据的可接受性的评价主体不同,证据的可接受性也体现为对证据认识的可能性。但只有诉讼主体对证据可接受性的认识与裁判者此方面的认识一致,诉讼证明才获成功;只有裁判者对可接受性的判断能够经得起检验,司法才能获得终极意义上的正当性。换句话说,可接受性作为证据本身的一种属性,具有接受多个程序参与者评价的属性。当然,在现代民事诉讼中,程序参与者自身对证据可接受性的评价必须和其他程序参与者的评价结合起来。这种结合过程表现为程序参与者对证据评价的展示和论证过程。在这样的过程中,评价者自身的主观色彩渐淡,证据本身的可接受性将在其中逐渐占据主导地位。这意味着证据可接受性并不许可程序参与者,特别是裁判者绝对自由地界定证据的可接受性,勿宁说可接受性是证据自身的一种属性,它和客观性的区别仅仅在于其具有关涉主体评价的属性。在笔者看来,影响可接受性的因素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关联性,另一是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对证据的主观渗透与否。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