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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证据客观性的质疑

  

  第四,证据客观论还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政治意识形态的影响。司法与行政的混同与角色模糊中国并行不悖地存在了相当长的历史时期,这种模糊甚至在一定意义上仍然存在。夹缝中生存的司法及其运作,为政治意识形态对法律制度、法学和司法的渗透提供了制度和观念上的支持。这样不仅可以完全理解建国初期的“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废除伪法统”这样的抽刀断水的壮举,也能够理解新中国在证据制度上极力批判和排斥“资本主义的自由心证制度”的鲜明立场。“自由心证制度是在对形而上学的形式主义加以完全肯定之后,又在吸收了康德的不可知论基础上全面推行唯心主义,而且置客观存在以及繁纷复杂的客观事物于不顾。”[12]自由心证端赖于裁判者的主观判断,那么优越于资本主义制度的中国诉讼之运行,就不能采用这样的带有主观性和唯心主义并服务于资产阶级的证据制度。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和证据的客观性,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这种政治意识形态的必然要求。政治形态对证据客观性的影响或者支持,可以通过另一个方面得到证明。证据客观性的观点不只存在于我国,我国证据客观论的直接源流是作为社会主义国家中之老大的原苏联的证据理论。[13]


  

  三、以可接受性为基础的动态证据概念的提出


  

  在对证据客观论反思和批判的基础上,学者们提出了林林总总的新观点:其一,认为证据是主观与客观的统一;其二,认为证据不需要有客观性和真实性,证据的唯一属性是关联性;其三,提出证据能力范畴代替证据属性概念。当然,也有个别学者极其前卫的提出,应以主观性作为证据的基本特征。


  

  首先,西方国家虽然不强调证据的客观性,但旗帜鲜明地以主观性作为证据基本特征的,也比较少见。认为证据有主观性的观点,虽然基于对证据客观论的反思与批判,但在思维模式上直接体现了一种非此即彼的二元对立的思维错误。君不见,即使以解决纠纷和保障正当程序为己任的英美国家,也不会以当事人或者第三人主观加工过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英美法系以律师为主导的交叉询问,基本的就是暴露证据中的虚假内容,剔除证据中的主观水分。不过对证据主观性的排斥,在两大法系使用了不同的称谓。英美法系用的较多的是证据之令人信服的特性,或者称为证据的可接受性;大陆法系国家则倾向于使用真实性,而不是可接受性。其原因在于案件事实之于裁判者在两大法系具有不同的意义,在大陆法系国家的观念中,案件事实是独立于双方当事人的故事描述的,而这样的观念在英美法系是不存在的。不过,大陆法系的真实性与英美法系的可接受性概念相比,更多地表现为一种静态的证据属性描述,而没有结合证据的动态过程。当然,大陆法系并不是不承认证据的动态特征,只是这样的动态特征并没有通过证据的真实性表达出来。而是在制度上将证据分为不同阶段的证据,并赋予其不同的含义。当事人提出的用以支持其主张或者其抗辩的材料称为证据方法;法院对证据方法调查或者评价所取得的基本认识称为证据材料;将这样的证据材料与证明标准等相比较,最终作为定案依据的称为证据原因。对此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王甲乙曾有经典的论述:“证据一语,在有形方面,指法院为取得某事项之认定资料,而作为调查对象之有形物而言(证据方法)。在无形方面,指因调查证据,由证据方法获得心证形成之资料而言(证据资料)。在结果方面,指就该事项,能使法院确信之原因而言(证据原因)。”[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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