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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证据客观性的质疑

  

  必须注意,发现真实的诉讼目的观直接导致的结果是证据的中立性,还并没有导致证据必须具有客观性的认识或者观点。证据的中立性作为党派性的对立概念,仅仅意味着证据具有不受当事人各方的价值判断和利益判断影响的属性,并不是说证据必须是客观的。确实,在大陆法系没有任何一个国家的立法或者理论研究,将证据的客观性作为证据必须具备的特征。[9]


  

  第二,轻程序重结果的文化传统。中国历史上不仅未出现分化的、独立的程序,而且关注结果的观念深置于国人的潜意识之中,成为其价值观念的一部分。担任过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顾问的庞德,针对当时中国文化当中的反程序化倾向,曾有过语重心长的告戒:“程序的简化在任何地方都是一个循环呈现的问题,中国已经有了一种先进的现代程序,有些人在强烈要求简化之。”[10]时间已经走过了近一个世纪,庞德的告戒对于今天的我们仍有现实意义,反程序、重结果的情结并未根本改变。这种情结往往通过民众的朴素语言得到最原始的表达,“成者为王、败者为寇”、“条条大路通罗马”、“不管黑猫白猫,抓住老鼠才是好猫”等,类似的语言俯首皆是。体现在法律制度中,中国的民事再审不也是更多的关注实体方面的错误吗?程序上的瑕疵,如果不能最终的影响实体的裁判,无论在当事人,还是司法者、立法者均认为劳民伤财地启动再审程序是无意义的。结果主义倾向在证据的概念界定和对证据本质的认识上,必然是仅仅关注证据认定和裁判作出阶段的证据及其属性。动态的证据观与结果主义的情怀在根本上是相互排斥的。


  

  第三,无视诉讼证明的特殊性,简单地、机械地将认识论移植于对诉讼证据的认识上。对于绝对客观真实主义者和证据客观论者在此方面的缺憾,现代学者已经从多方面进行了反思和批判,这里试图粗略地勾勒出证据客观论的思维轨迹。诉讼以追求客观真实为目标,而且这样的目标也是能够实现的,那么作为判断案件事实之基础的证据必须是客观的,否认证据的客观性,不仅难为主流哲学意识形态肯认,而且客观真实之追求必然失去其基础。笔者这里也认为,必须承认证据客观性的合理内核,在采证据裁判主义的现代各国,没有哪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许可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以外的人伪造、篡改证据。证据客观论的根本错误不在与其努力的方向,而在于其简单的思维方式。在证据客观者那里,证据本身和案件事实之间没有非此即彼的对立关系,相反他们之间在某种意义上具有等值关系。[11]这样客观的案件事实之发现需要依靠证据来实现,证据是否有客观性又端赖于其是否与案件事实相符合,于是悖论就出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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