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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证据客观性的质疑

  

  第三,在一定程度上支持了诉讼中的职权主义。证据是客观的也意味着证据是中立的、不具有党派性的。那种证据裁判主义之下的当事人和法院不同视角的证据观与证据的客观性是异质的。这一定程度地意味着当事人提供证据和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都服务和服从于一个共同的目的——发现案件真实,证据和案件事实是客观的观念为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提供了理念上的支持。“按照‘客观真实说’,法官应当查明与案件有关的一切事实,即使当事人根本没有主张或是毫无争议的事实也不例外;对于当事人不能举证的事实,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而不是在双方穷尽所有证据手段时立即作出判决。”[8]中立的证据观、事实观对法院和法官态度的影响,并使法官表现出英美国家的法官所不曾有过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也同样体现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地区。不过,在这些国家、地区,中立的证据观、案件事实观仅仅导致了法官证据调查中的主动性,还远未发生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的情形。就笔者所掌握的材料看,立法许可裁判者以职权收集证据的情况,在中国以外的其他国家是不多见的。


  

  二、客观论的背景分析


  

  支持证据客观论长期处于统治地位的制度背景、文化背景何在?如果不从深层次上反思其背后的支撑因素,则对证据客观性理论的批判只能停留在肤浅的层面,新的证据理论的建立也无从获得观念和制度上的支持。笔者认为其支撑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发现真实的诉讼目的观。学者一般认为中国传统民事诉讼的目的是维护社会秩序,也有学者认为中国民事诉讼应以保护当事人的民事实体权利为主要目的,兼顾特定情况下的纠纷解决之需要。学者所理解的以上民事诉讼目的,都不排除对发现案件真实的追求,而且上述目的之实现都是以发现案件事实为基本的前提和基础。支撑发现真实之理念的因素之一是“规范出发型”的纠纷解决制度。以不存在既定实体法为基础的、英美的“事实出发型”的司法制度,更加关注纠纷的解决,此时查明案件事实就不具有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所理解的紧迫性。支持发现真实的另一因素是客观的案件事实具有独立于当事人的主张而存在的属性,在大陆法系国家案件事实和案件发生、发展所留下的证据具有独立于当事人而存在的特征,证据和案件事实的党派性这样的概念,在大陆法系的语境中是不存在的。汤维建教授在概括两大法系司法制度中案件事实之于裁判者的意义时,非常形象地指出,在英美法系,案件事实就想汽车所发出的两道永远无法汇聚在一起的光柱,裁判者并不是探寻这两道光柱背后的案件事实,而是确认哪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具有更大的可信性;而在大陆法系国家,案件事实表现为独立于当事人之外的更加笼统的事实之光,相对于这样的中立的事实,当事人各方对案件事实的主张和陈述并没有最终的决定意义。在这样的背景下,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对于当事人而言,不具有为一方当事人独享的特征,它们在证明案件事实或者削弱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方面,与其说是针对的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不如说是直接针对中立的案件事实。大陆法系国家也从来没有遭遇过英美的“敌意证人”所遭遇的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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