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证据客观性的质疑
——以确立动态的证据概念为目的
赵信会
【摘要】近年来证据法学者对证据客观论提出了尖锐的批判,但证据客观论的批判还停留在抽象的领域,未涉及该理论所造成的消极的诉讼后果。批判的结果没有从最终意义克服证据客观论的静态的思维方式,或者混淆了证据和证据评价之间的界限,或者走向证据论当中的相对主义、主观主义。证据的可接受性作为证据本身具有的属性不同于主观性,同时因其指向程序参与者,故又不同于客观性,证据可接受性进入不同程序参与者视野的差异性,使以其为基础的证据概念能够反映证据的动态特征。
【关键词】证据;证据的客观性;证据的可接受性;证据评价
【全文】
受大陆法系的演绎推理和理性主义传统影响,我国的法律制度、法学理论、法学教学更加注重对法律概念的界定,对同一法学概念的不同理解,代表了不同的理论走向,以及不同的立法模式。证据的概念和属性在我国的立法、研究、教学中,也具有这样的意义,有学者甚至直接称“‘证据属性’是我国现有证据法领域的核心问题,堪称开启证据法学殿堂大门的金钥匙。”[1]但与大陆法系国家尤其是德国的立法和研究不同,我国学者对证据属性的界定并未建立在对法律制度自身运行规律的深层认识和抽象思辨的基础上,更多的是政治意识形态的简单移植。这样学者们通常所认为的证据所具有的以客观性为核心的“三性论”,在更加强调法学自身的独立品格和法律制度自身内在逻辑规律的当今时代,确有必要对之认真地进行检讨。笔者的这篇文章,在既往研究成果的基础上,试图提出一种与诉讼的动态过程相适应的证据概念,以及该种概念下的证据属性。
一、证据客观性概念的理论缺失
在我国的证据学理论中,关于证据的概念存在多种学说。虽然这些学说各有侧重,但在根本上都不否认证据必须具有客观性。[2]近年来,对证据客观论的批判呈现扩张态势。这些批评主要集中在:第一,证据客观论者有循环论证之嫌疑。一方面认为证据是客观事实,另一方面又要求证据必须查证属实;当然也有学者认为,客观论者提出的判断证据是否客观的标准,是证据是否与案件事实相符合,与案件事实符合的材料,是客观的,可以作为证据;反之不能作为证据。而实际上案件事实本身要求当事人以证据对之证明。[3]第二,客观论者提出的证据概念对于诉讼本身实际上毫无用处。作为客观存在的证据,能够成为证据,并在具体的诉讼证明中发挥作用,其必须为人们认识利用。在采辩论主义的背景下,证据首先必须为当事人所认识,然后进入裁判者的视野。离开当事人和裁判者主观评价的证据是没有任何意义的。[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