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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法人”概念存废论

  

  三、社会公益类事业单位法人概念剖析


  

  (一)社会公益类事业单位法人是公法人还是私法人


  

  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将法人分为公法人与私法人,公益法人属于私法人的一种。公益法人与公法人都含有“公”一词,但二者性质截然不同。公法人因国家之公共事务而存在;公益法人,则属于私人事业,为私法人的一种,由个人设立维持,但其目的在于公益。具体而言,公法人是一种由国家依公共利益所缔造与所有的工具,它是由公共预算所资助,而且国家授予其公共权力,如国家、省、市、县等各级国家机构。公法人中所使用的“公”一词准确来说是指“政治的”意思,而非指“公共的”或“公众的”。而公益法人则是由“私个人”为公共利益目的所自愿成立及组成,它并非基于政府目的,且不具有国家或政府之权力或责任。如数人为推广学术而成立某一学术团体,或某人为永续进行慈善事业而以捐助财产设立基金会、私立医院、私立学校等。公益法人虽以一般公众利益为目的,但仍是不折不扣的“私法人”,其与公法人在设立、变更、撤销、权利义务等方面均有重大差别。


  

  由于社会公益事业所涉及的范围十分广泛,无论哪一个国家都不可能也不必要完全依靠国家的力量来兴办此类事业,公益法人制度正是为社会上热心公益的人士参与公益事业所提供的最为完备、健全的形式。我国的社会公益类法人从事的事业范围与国外并无不同。但由于社会公益类事业单位法人在实践中的复杂性质,确定其为公法人还是私法人仍比较困难。以学校为例,私立学校从其目的范围来看,属于公益法人,应当属于典型的私法人;而公立学校则由于资金来源于国家,其本身并无独立的财产权,从管理体制、人员任免等方面来看都更接近于公法人。


  

  (二)社会公益类事业单位法人是营利法人还是非营利法人


  

  根据传统大陆法系法人分类理论,依法人设立的不同目的,可将私法人分为公益法人与营利法人,《日本民法典》和《台湾民法典》即采取了此种分类。以公益为目的的法人为公益法人,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为营利法人。但“公益”与“营利”的认定标准是什么呢理论与立法上认可了以下两个标准:其一,根据目的事业认定。所谓“公益”是指不特定多数人之利益即社会一般利益,如促进社会文化、教育、科学技术、卫生、体育、慈善事业之发展等。营利性法人从事营利性活动。其二,根据利润分配标准认定。公益法人不仅须有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积极要件,还要有不分配利益于其组成人员的消极要件。[6]而营利法人,不仅在于法人的目的事业是为了谋取经济上的利益,还要将所取得的收益分配于自己组织成员。但这并不意味着公益法人不进行任何营利性的活动,相反,公益法人可以营利为手段实现其终极的公益目的。如医院为维持运转而征收住院费,基金会为完成其扶助公益事业的任务而将其资金用于投资。因此,公益法人与营利法人区分的关键不在于法人是否从事营利活动,而在于其营利活动所得的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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