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彻底放弃“事业单位法人”概念(以下简称“放弃说”)
学界也有人认为未来民法典应克服《民法通则》对法人分类模式的缺陷,彻底抛弃现有的分类模式。[1]这种观点认为《民法通则》对法人分类以法人业务活动的性质为标准对法人进行划分,如行使国家机关职能的是机关法人,从事各种社会服务性活动的是事业单位法人,从事成员共同意愿活动的是社会团体法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是企业法人。这样的分类在计划经济时代有意义,或者在国家行政管理、人员编制上可能有意义,是一种公法性质的分类方式,然而对民法而言,这种分类却没有价值;应采用传统民法的关于法人的分类方式,彻底抛弃《民法通则》的法人的分类模式。当然,这也就意味着应彻底放弃“事业单位法人”在私法上的使用。
因此,未来民事立法对“事业单位法人”概念究竟应采取怎样的态度这一问题值得探讨。
二、“事业单位法人”概念存在逻辑矛盾
(一)名不符实
概念是反映事物本质属性的思维形式。但“事业单位法人”概念无法发挥这一功能,有“法人之名”而无“法人之实”。
事业单位渊源于中国60年代的单位制度,是公有制下的组织形式,从事促进社会福利、满足人民文化、教育、卫生等行业,经费来源主要为国家财政拨款。1986年正式颁布的《民法通则》把1963年创设的单位分类改写为“法人”分类,规定了“事业单位法人”名称。虽然“单位”与“法人”是两类性质相去甚远的概念,但是我国立法创造性地将这两个概念结合在了一起。至此,事业单位法人有了“法人”之名,但却并不具备法人拥有独立财产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特性。在我国,相当多的事业单位法人由国家财政拨款,而我国《物权法》未确立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的独立财产权。[2]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也常常给债权人的维权带来困难,例如,责任主体是主管的行政机关还是事业单位本身,事业单位权利行使是否有效等。[3]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各种法人组织在参与各类民事活动时要求的主体权利义务的明确,而“事业单位法人”概念已不符合市场经济所要求的市场主体权、义、责明确的要求。综上,“事业单位法人”概念是一个历史性的错误。[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