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案件的机制,也许有其优点,但是其存在的缺陷更加明显。
第一,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确实剥夺了当事人表达意见的机会,未能给当事人提供足够的程序保障。此种情况下,审判委员会仅根据从承办人员的汇报材料中获得的种间接的、少量的信息所做出的决定,其中对案件事实所进行的证明评价的结果,显然不会更加接近真实,反而更有可能远离真实。
第二,审判委员会的成员虽然多数是资深法官,但他们分别来自不同的审判庭,如果讨论的案件不在自己熟悉的领域之内,他们自己的经验和能力未必能够发挥作用。一些审委会成员甚至可能是在对承办人所汇报的案情尚未搞清楚的情况下发表意见的。此种情况下所发表的观点,很可能不仅不是正确的,反而可能是具有误导性和干扰性的。
第三,审判委员会实行的是民主集中制,所谓民主,无非是充分讨论,发表意见,并非投票表决。相反,这里的集中,说明院长仍然具有最后的决定权。此种情形下,一些审委会成员在讨论案件时,不一定会自由发表自己的看法,很可能先察言观色,看院长的脸色和其他人的发言,最后选择院长的意见或者多数人的意见附和一下。这就使得审委会会议失去了民主的内涵。难以起到发挥集体智慧、促进证明评价的结果更加接近真实的作用。
实践中,承办法官在向审委会汇报案件时,有时候会把合议庭分歧意见分别罗列,并将他们的倾向性意见排在前面。在汇报时,对合议庭的倾向性意见汇报得更加充分一些,对其他的不同意见则汇报得简单一些。另外,有的案件,承办法官、合议庭或者庭长等,对于如何处理并无分歧,但是为了规避裁判的风险,他们可能故意杜撰出分歧意见,目的是为了让案件能够上审委会讨论,从而将裁判的风险转移至审委会承担。这样,审委会成员在听汇报的时候,基本上就能够知道承办人或者合议庭的倾向性意见,在了解了院长的态度后,选择其中比较符合院长看法的某种处理意见,或者在院长没有倾向性意见的时候,选择承办人或合议庭的倾向性意见表达一下赞同即可。这种附和式的发言,一般不会改变承办人、合议庭、庭长或者院长对案件事实已经形成的评价结果。实际上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审委会的制度功能,已经主要是集体承担风险,其发挥集体智慧促进案件正确裁判的功能,已经日趋弱化。
此外,针对当前审判委员会存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中提出要改革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具体设想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设刑事专业委员会和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需要在审判委员会中设刑事专业委员会和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改革审判委员会的成员结构,确保高水平的资深法官能够进入审判委员会。改革审判委员会审理案件的程序和方式,将审判委员会的活动由会议制改为审理制;改革审判委员会的表决机制;健全审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等。但是这些改革措施仍然属于修补性质,甚至有的措施本身是否合理,方向是否正确,都值得怀疑。例如将审委会活动方式由会议制改为审理制,恐怕对合议庭以及独任法官所享有的审判权的侵蚀,可能更加严重。因此其改革效果如何,还须进一步观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