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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权分享机制对法官证明评价活动的影响

  

  2.院长以业务领导的身份分享审判权对证明评价的影响。院长以业务领导的身份来审核案件,是其法定的权力。根据前述《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17条的规定,院长对合议庭评议结论有异议的,有权提出书面意见,建议合议庭复议案件。此外,他还有权审核案件,或者决定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因此,前面曾经提到的庭长所能够分享到的审判权,院长全部都能分享,并且院长所能够分享到的审判权,显然比庭长更多。院长在法律业务上所分享的审判权,多数情况下由各分管副院长再次分享。一般情况下,分管副院长对案件的审核意见就是最终意见,不必再行请示院长。但是在重要的案件上,有时候出于规避风险的考虑,分管副院长有可能会要求将案件报送院长做出最终的决定。当然,院长也可能出于同样的原因,会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院长依据自己所分享的审判权对案件进行审核,他所依据的信息,是通过承办法官或者庭长的汇报以及案卷资料获得,因此是比庭长所获得的信息更加间接的信息。他根据这种间接的信息展开证明评价所得出的结论,很难会比承办法官的评价结果更接近真实,甚至可能还不如庭长的评价结果更真实。另外,院长对案件进行审核并做出决定时,所考虑的可能也不一定仅仅是案件本身,也可能有其他方面的因素。这样的决定,与他从承办法官或者庭长的汇报以及案卷资料中所获得的信息之间的联系更少,因此评价的结果远离案件事实真相的可能性更大。


  

  (二)审判委员会分享审判权对证明评价的影响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审判委员会所具有的讨论重大或者疑难案件的职能,以及其所讨论的重大或者疑难案件按照规定必须由院长提交这种安排表明,审判委员会是法院内部最高的审判机构,它所做出的结论,除了它自己外,本院层级无人能够改变。


  

  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委员会来讨论决定,从制度安排的目的来看,既是一种保障案件正确处理的机制,也是一种集体承担风险的机制。说它是一种保障案件正确处理的机制,是因为重大和疑难案件的裁判一旦错误,其负面影响较大,所以重大和疑难案件的裁判,应当慎之又慎,尽量保证结果正确。而审判委员会的多数成员作为资深法官,均具有较高的法律业务水平和丰富的审判经验,将他们的智慧集中起来所共同寻找到的解决案件的方法,至少从理论上讲,应当更趋正确。说它是一种集体承担风险的机制,是因为重大和疑难案件处理起来更加棘手,发生错误的风险更大,因此承办法官、合议庭、庭长乃至院长,在遇到重大和疑难案件时,出于规避风险的目的,多数不愿意做出决定。反过来说,将重大和疑难案件错误的风险由他们来承担,也是不够公平的,在很多情况下,他们也是承担不起的。而由审判委员会集体做出决定,其错误的风险就由法院以审判机关的身份来承担,不会追究个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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