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庭务会成员分享审判权对证明评价的影响
在实践中,虽然庭长在权限上可以依自己的意见直接改变合议庭评议结论或者独任法官的处理意见,但是为了防止决定的错误,一般还有庭务会制度。参加庭务会的成员,一般是各审判组的组长,也就是在庭里较为资深的法官。合议庭提交的案件,通过庭务会的讨论再做出决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庭长单独决定的错误。但是庭务会的成员多数也未直接参加庭审,其对案件的了解也限于承办法官的汇报以及卷宗资料。这样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庭长主观性的介入,但是仍然剥夺了当事人表达意见的机会,因此决策所依据的信息仍然是不充分的,其所进行的证明评价的结果,未必会比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所做出的评价结果更接近真实。
三、院长和审判委员会成员分享审判权对证明评价的影响
(一)院长分享审判权对证明评价的影响
1.院长以行政领导的身份分享审判权对证明评价的影响。和庭长相似,院长同时兼有行政领导和业务领导的双重角色。在行政方面,他的权力比庭长更大,可以决定全院人、财、物等事项,在很大的程度上决定着全院法官的命运。当然,有时候院长的职权也分给不同的分管院长来行使,但是分管院长最终要受到院长的领导。院一级也会设有院务会或者院长办公会,但是院务会或者院长办公会并非集体领导机构,其决策的原则是民主集中制,所谓民主体现为院务会或者院长办公会成员都可以提出自己的看法和建议,大家集体讨论,仅此而已。真正重点在于“集中”二字,集中意味着院长有着最后的决定权,除非他不想行使这个权力,(在某些时候,为了规避责任,院长确实可能不想行使最后决定的权力,而是将自己的想法以各种伪装的方式表达出来,使大家围绕着自己的观点展开讨论,最后根据自己的观点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多数意见。这实际上是以形式上的民主掩盖了实质上的集中)。院长的这种地位,使得他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和理由来将自己的意志体现在具体案件的处理结果上。因此他仅依据行政领导的地位,即可分享到相应的审判权。
此外,院长是同级人大选举产生,一般都是比较成熟的官场政客(副院长则有可能是法律业务上的专家)。院长的经历本身就可能会给下属带来压力:法官们会认为院长经验更加丰富,考虑问题更加周到,会照顾到法院、法官和他个人的各种利益,因此他的决策也被认为更加权威、更加符和政治的或者社会现实的要求。当法院系统要求审理案件应当符合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时,院长对何谓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具有解释权,因此他可以政治效果或者社会效果方面的理由,来改变独任法官、合议庭或者庭长的决定。但是院长以行政领导的身份对案件进行评价所得出的结论,显然除了证据资料以外,还有别的因素,因此他的评价结果,很有可能是一种被扭曲的甚至完全背离客观真实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