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在固定合议庭的情况下,合议庭成员在临时合议庭中所分享的审判权,被进一步剥夺,审判长所享有的审判权进一步扩张,这种审判权分享机制的异化,导致证明评价的结果主要是审判长的意见的体现:如果审判长和承办法官以及合议庭其他成员意见一致,那么证明评价的结果固然也体现了合议庭其他成员的观点,但在本质上仍然是审判长的意见的体现;若审判长和合议庭其他成员的意见不一致,那么证明评价的结果就只能是审判长意见的体现。
二、庭长和庭务会成员分享审判权对证明评价的影响
(一)庭长分享审判权对证明评价的影响
在法院,庭长既是一级行政领导,在很大程度上掌握着本庭其他成员的命运。这种权力不可能不影响到本庭法官对案件的处理。如果庭长不干涉本庭法官对案件的处理,那当然可以减少法官们的压力;如果庭长想干涉法官们对案件的处理,那他肯定会取得某种程度的成功。因此,庭长以其所具有的行政职务上的资源,可以成功影响承办法官或者合议庭对案件事实所进行的证明评价活动以及评价的结果。
除了行政上的领导外,庭长还是本庭审判业务上的领导。例如,《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17条规定:“院长、庭长在审核合议庭的评议意见和裁判文书过程中,对评议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建议合议庭复议,同时应当对要求复议的问题及理由提出书面意见。合议庭复议后,庭长仍有异议的,可以将案件提请院长审核,院长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这一条的规定,庭长可以随意干涉合议庭的评议结论,只要他对合议庭评介的结论有不同意见,就可以要求合议庭复议,并且他可以向合议庭提出自己的书面意见。如果合议庭坚持己见,庭长可以再将案件提请院长审核,这将会给合议庭造成巨大的压力。这样做的结果就是合议庭不得不按照庭长的书面意见重新达成评议结论。此种情况下,合议庭重新评议的结果,只不过是将庭长的意见批上合议庭评议的外衣而已。
在实践中,为了对案件审判质量把关,有的法院还规定某些案件的判决,例如一审缺席审判的案件以及二审改判的案件等,必须经庭长签字同意。此种情形下,裁判的结果实际上掌握在庭长的手中。
但是,合议庭成员或者独任审判员是参加庭审,直接面对当事人的人。他们通过庭审,充分听取当事人所表达的意见,并且在庭审的过程中能够获得更多的有利于其做出更趋于真实的证明评价的结果,所以他们的证明评价结果,在理论上应当最接近真实。而庭长在未参加庭审的情况下,仅仅依据合议庭的汇报或者案卷材料所获得的有关案件事实的信息,显然是不充分的,甚至可能是扭曲的,庭长本人可能还会带有某种偏见,或者先入为主,在不给当事人任何表达意见的机会的情况下,决定或者改变案件证明评价的结果,对于当事人来说是不公平的,违背了直接言词审理的原则。并且,庭长通过这种方式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其真实性也难以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