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除了审判长和承办人外,合议庭其他的法官,比如经验丰富,资历较老的法官,也更受尊重,他们的意见显然比刚刚被任命为助理审判员的合议庭成员更受看重。
3.合议庭成员之间的意见交换乃至最后的共同意见的形成,还可能隐藏着合议庭成员之间的某种交易。如前所述,合议庭审理案件,需要指定一名成员作为主审法官,主持审前程序,研究案卷资料,拟定庭审大纲以及制作裁判文书等,实际上对案件全权负责,对于案件最终处理结果承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这样一来,主审法官的意见正确与否,直接影响着其为审理该案件所要承担的风险的大小。如果承办法官认为自己的意见是正确的,或者他出于某种案外因素需要而就该案已经形成了预定的结果,那么争取合议庭其他成员对其意见的支持,确保自己的意见被采纳,就尤为重要。一般情况下,由于承办法官对案件承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所以其他法官不会为其设置障碍。但是若承办法官所坚持的意见明显不成立或者存在问题,或者让其他成员明显看出是受到案外因素的影响,那么其他法官作为合议庭成员,其支持明显错误的意见,很可能会给自己也带来风险,因此未必会一味附和。但是,其他成员也有自己承办的案件,在处理自己承办的案件时,也可能会出于上述原因需要确保自己的意见被采纳,这种情况下,合议庭成员相互之间就可能达成某种交易,即我在这个案件的评议中支持你的意见,你在那个案件的评议中支持我的意见。这种交易所导致的结果,也是使证明评价的结果限于主审法官的意见,而非合议庭民主评议和集体智慧的结晶。
(二)固定合议庭情形下的审判权分享机制对证明评价的影响
在合议庭不固定的情形,审判长的地位是临时的。在为某一个案件的审理而组成的合议庭中,某一位成员可能被指定为审判长,但是在为另一个案件的审理而组成的合议庭中,他不一定会被指定为审判长。因此在临时合议庭机制下,审判长的地位是临时获得,还不是太高。而在固定合议庭的情况下,审判长的地位不再是临时的,而是长期的和稳定的。因担任审判长而获得的职权被长期化。
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6条的规定,“审判长履行下列职责:(一)指导和安排审判辅助人员做好庭前调解、庭前准备及其他审判业务辅助性工作;(二)确定案件审理方案、庭审提纲、协调合议庭成员的庭审分工以及做好其他必要的庭审准备工作;(三)主持庭审活动;(四)主持合议庭对案件进行评议;(五)依照有关规定,提请院长决定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六)制作裁判文书,审核合议庭其他成员制作的裁判文书;(七)依照规定权限签发法律文书;(八)根据院长或者庭长的建议主持合议庭对案件复议;(九)对合议庭遵守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情况负责;(十)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其中,“提请院长决定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规定权限签发法律文书”、“根据院长或者庭长的建议主持合议庭对案件复议”等职权,明显会对合议庭其他成员形成压力。在固定合议庭后,这些职权被审判长长期享有,对其他成员的压力也长期存在,其结果是使得审判长成为介于庭长和合议庭一般成员之间的一级领导,在评议案件时,合议庭审判长和其他成员之间连形式意义上的平等都荡然无存,取而代之的是不平等的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若如果审判长坚持自己的意见,其他成员包括承办法官都无法与之抗衡。若承办法官固执己见,甚至在其他成员也附和承办法官意见的情况下,审判长可以直接向分管院长请示汇报,提请院长决定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或者拒绝签发法律文书,或者使自己的意见在案件复议时获得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