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同属于法官的合议庭成员,其地位也不相同。一般情况下,审判长的意见更被尊重。首先,因为在合议庭中被指定为审判长的法官,一般被认为具有较高的法律业务水平或者具有更为丰富的相关领域的经验,因此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其次,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6条的规定,合议庭的审判长有权“依照有关规定,提请院长决定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或者“根据院长或者庭长的建议主持合议庭对案件复议”。此种规定,实际上使得合议庭即使是临时组成的,被指定的审判长所享有的审判权也比其他的合议庭成员更多。如果其他成员的意见与他不一致,他在必要时可以将案件提请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或者根据院长或者庭长的指示对案件进行复议,从而在事实上拒绝其他成员的意见,维持自己的意见。第三,如果审判长同时具有院长或者庭长的身份,那么他的这种身份也会对其他成员产生压力,使得他们不敢或者不愿意坚持自己的意见,或者干脆就拒绝发表独立的意见,仅发表附和审判长的意见。而且,在实践中还发生过这样的事情:某庭长受到案外因素的影响,主动要求参加某一案件的合议庭,并按照规定担任审判长。在庭审结束后,承办法官写好判决书后,送交这位庭长兼审判长审阅签字。这位庭长在未和承办法官商量的情况下,直接修改了判决书,将承办法官写好的判决理由和判决主文完全推翻,草拟了一个判决理由和判决主文完全相反的判决书,自己签完字后,直接送分管院长签字后送达当事人。承办法官对此十分震惊,但却无可奈何。
(3)在审判长之外,案件承办法官的意见,被接受的可能性又大于其他成员的意见。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合议庭接受案件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确定案件承办法官,或者由审判长指定案件承办法官。”也就是说,案件虽然是由合议庭审理,但是真正投入精力并提供实质性处理意见的,主要是承办法官,其他的法官发挥的作用较小,有时候基本上是摆设。主要原因是,一方面承办法官对案件诉讼资料的掌握比其他人更熟悉,他还要对其所承办的案件承担主要责任,所以他的意见更重要;另一方面其他的法官也有自己承办的案件需要及时处理,他们没有更多的时间投入到别人承办的案件中去。而且,如果他以合议庭成员的身份对别人承办的案件指手画脚,往往还会招致别人的拒绝,或者在人际关系上招致别人的反感。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情况是,在某些法院,合议庭基本上已经流于形式,案件主要是由承办法官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