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权分享机制对法官证明评价活动的影响
——以审判权在同一法院内部的分享为考察基础
段厚省
【摘要】实践中,民事审判权并非由承办案件的法官所独享,而是由合议庭成员、人民法院内部不同的成员和机构所分享。这种审判权分享机制,必然会对法官的证明评价活动以及证明评价的结果产生影响。
【关键词】审判权;分享;证明
【全文】
所谓证明评价,是指法官对当事人的证明活动进行评价,以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真伪进行认定的活动。根据一般的理解,证明评价活动的主体应当是审理案件的法官。但在我国,根据《宪法》规定,是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而非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这种审判权的配置方式,使得承办案件的法官或者参加庭审的法官并非审判权的完全享有者,在法院内部存在着一个对审判权的分享机制。因此证明评价的主体,也不限于承办案件的法官或者参加庭审的法官,而是扩张到分享审判权的其他成员或者机构。换言之,法院内部对审判权的分享,直接影响到证明评价活动的进行及其结果。本文对此作一探讨。
一、合议庭成员分享审判权对证明评价的影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理,合议庭成员由三名以上的单数组成,可以是审判人员,也可以有陪审员参加。参加合议庭的陪审员,除了不能担任审判长外,与法官具有同等权利。关于合议庭的运作机制,最高法院有专门规定,也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依据该《规定》第4条,“合议庭的审判活动由审判长主持,全体成员平等参与案件的审理、评议、裁判,共同对案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责任。”第11条:“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做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评议笔录由书记员制作,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签名。”这说明合议庭采用的是集体决策机制,合议庭成员地位平等,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并据此做出裁判,也即该《规定》第12条规定的:“合议庭应当依照规定的权限,及时对评议意见一致或者形成多数意见的案件直接做出判决或者裁定。”据此,合议庭所享有的审判权,实际上由各合议庭成员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