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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前处理子女抚养纠纷的一种新机制

  

  (3)现行机制中处理离婚诉讼前夫妻有关子女抚养纠纷的专门机构呈空白。由于中国实施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提倡一对夫妇只生一个孩子,因此在离婚时,子女的抚养权几乎成为夫妻双方、甚至夫妻双方父母争夺的主要对象。在有的个案中,争夺子女抚养权甚至作为夫妻离婚时解决其他问题、制约对方的砝码。许多夫妇在离婚前都比较注重考虑子女的抚养权问题。但从我国目前基层民众组织的设置和职能上看,还没有设立专门的指导处理分居后或离婚诉讼前夫妻对子女抚养、教育和监护等纠纷的机构。


  

  综上表明,由于我国现行机制存在上述缺陷,我国在处理离婚诉讼前父母对子女抚养纠纷的问题时,当事人一般是自行协商,协商不成则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此情况下,有些父母往往从自己的利益出发,或者争抢对子女的抚养权,或者双方互相推卸抚养责任,十分不利于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因此,我国急需建立一种离婚诉讼前处理子女抚养纠纷的新机制。


  

  (二)完善我国处理离婚诉讼前子女抚养纠纷机制的建议


  

  尽管我国处理离婚诉讼前子女抚养纠纷的相关组织和人员存在上述缺陷,但就现实国情而言,上述相关组织的作用绝不可小视。民间的社团扮演着很重要的角色。我国学者指出,在香港和国外的一些社区,民间的社团组织是非常活跃的。这些社团大都以服务社会为宗旨,热心于社会公益事业。而且都有特定的服务方向,拥有一定的专业人员,可以提供专业化的社会服务。这些社会组织的介入可以满足社区居民多元化的需要。[6] 118如前所述,我国目前还没有一个类似FRCs的专门机构来承担对分居后或离婚前的夫妻提供帮助、咨询和建议以及相关知识培训的职责,从而最大限度地减少因离婚或分居给家庭和子女带来的伤害。


  

  通过研究和评析澳大利亚FRCs,笔者认为该制度对我国具有一定的启发和借鉴意义。根据我国国情,整合现有资源,尤其要充分发挥妇联组织的桥梁和纽带作用,进一步更新参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理念,增强人本意识,树立和谐社会发展的理念;增强服务意识,树立新型管理理念;要学习公共管理学,进一步明确妇联组织参与社会管理的目标和定位,进一步创新妇联组织参与社会管理的方式和方法。[12] 根据《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第31条规定:“各级妇女联合会可因地制宜开展各种经营活动,兴办经济实体,以发展妇女儿童事业。”为了更好地保护儿童的利益,笔者建议我国政府采取积极的扶持政策和措施,设立一个专门性质的机构来指导和帮助夫妻解决离婚诉讼前有关子女抚养、教育和监护的纠纷。我国可借鉴FRCs的经验,并参考我国江苏省计划每个行政村设立警务室的做法,在各地区、县级以上妇联组织设立“婚姻家庭心理咨询及法律服务中心”、在乡镇(街道办事处)级妇联组织设立“婚姻家庭心理咨询及法律服务所”、在村(居)委会的妇委会设立“婚姻家庭心理咨询及法律服务站”,三者之间是上级对下级进行业务指导、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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