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人民调解委员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正如我国学者所指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能及时解决民间纠纷,不误工、不花钱、不伤感情;能减少人民法院的积案,减轻不必要的负担;有利个人幸福、家庭和睦和邻居团结;有利工作和生产。[10] 2并且,我国有学者在论述“转型期中国乡村政治结构的变迁”时强调指出,调解对于乡村社会的秩序稳定具有非常的重要性。在乡村这个熟人社会里,应该少一些诉讼,多一些和解。[11] 582因此,人民调解员应依法对离婚诉讼前有关子女之抚养纠纷进行调解,指导当事人妥善处理,这才有利于保护儿童最大利益,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
(3)妇联组织。2003年《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规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是全国各族各界妇女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为争取进一步解放而联合起来的社会群众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妇女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我国各级妇联组织下设的妇女权益部和儿童权益部,也具有指导和帮助离婚诉讼前的父母处理子女抚养纠纷的职能。
2. 我国处理离婚诉讼前子女抚养纠纷的现行机制尚存的问题
(1)现行机制的人员缺乏处理离婚诉讼前有关子女抚养纠纷的相关专业知识培训。在我国,无论是村委会、居委会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成员,还是妇联的干部大多均未进行此方面专门知识的培训。而夫妻在分居后或诉讼离婚前,通常会面临子女的教育、抚养和监护等问题。许多当事人非常需要这方面的法律服务以及心理咨询。但由于目前我国的基层民众组织对如何解决分居后或离婚诉讼前有关子女抚养、教育和监护等问题的工作还没有很好地开展,提供服务的组织不多,提供的服务也不够系统、专业。[5] 81因此,他们在面对当事人的求助时往往可能是爱莫能助。
(2)现行机制的人员司职范围较窄。他们一般只是就纠纷调解纠纷,而不具有专门受理心理咨询和提供相关建议的职责。离婚诉讼前阶段应当是基层民众组织和一些社会民间力量发挥主要作用的时期,它们应为处于分居阶段或诉讼离婚前的夫妻提供各种相关的咨询服务。多年来,虽然我国的妇女热线和妇女专家热线为处于分居阶段或诉讼离婚前的夫妻提供了大量的咨询服务,受到了民众的普遍欢迎。但是,这些服务还远远不能满足广大群众的需要,尤其在我国广大农村地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