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处理离婚诉讼前子女抚养纠纷的现行机制及其不足
离婚是传统社会走向现代化过程中不可避免的现象。英国有学者认为,孩子的痛苦并非在父母关系破裂之时达到顶峰而后慢慢减少。正相反,离婚所造成的伤害对孩子而言是一个积累的过程,在孩子成长的各个阶段,这种影响都以不同的方式存在。[7] 118虽然离婚过程中往往有许多痛苦和伤害,我们能够做的只是设法减轻由此造成的伤害,尤其是对未成年人带来的伤害,但却不能扭转离婚率增高的总趋势。尽管我国现行《婚姻法》和司法解释对于离婚条件和程序、离婚当事人及其对子女的法律后果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正如我国著名社会学家费孝通先生所指出的:如果子女要有机会长大成人,不但要得到适当的营养,还要得到适当的教育,而父母是抚育孩子的中心人物。[8] 116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有相当一部分分居的或准备离婚的夫妻由于矛盾尖锐,处理其离婚问题时往往不是首先考虑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1. 我国处理离婚诉讼前子女抚养纠纷的相关机构
(1)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在我国,具有调解民事纠纷职能的社区组织主要是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是我国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的一项重要的经常性工作。在现实社会生活中,有些人的思想观念发生变化,在婚姻上出现“杯水主义”、草结草离、见异思迁、喜新厌旧等个人主义倾向[9] 240;有些父母对家庭和子女极端不负责任;有的父母以自己为本位,视子女为包袱,相互推诿,为了再婚便利或自己过得舒适,即使自己有抚养能力和条件也坚决不要子女随其生活[9] 283。这就对我国最基层的社区组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它们应积极指导和帮助本社区居民妥善地处理婚姻家庭纠纷。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第2、3款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可见,居委会、村委会在未成年人的成长过程中,负有重要的职责。为了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居委会、村委会对夫妻在离婚诉讼前有关子女的抚养纠纷,应积极进行调解,指导和帮助当事人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