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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案件司法文书电子送达条件分析

  

  美国第一个授权电子送达的第9巡回法院在Rio案([19]中也评论道,“当国际电子商务隐形违法人(e-business scofflaw)与联邦法院玩捉迷藏游戏(hide-and-seek)时,电子邮件是有效送达的唯一途径。”美国近些年的案例显示,电子送达的运用仍以传统送达不能为条件。在2004年底的Popular Enters.,LLC v. Webcom Media Group,Inc.案[20]中,田纳西州地区法院在原告使用其他送达方式失败之后,才允许使用电子邮件送达。该案的原告指控被告通过将网络使用者(web users)导向色情网址,侵犯和淡化了原告的商标,但却不知道被告之住所所在。基于已经对被告进行了近10次的送达尝试,包括挂号信的送达和利用《海牙公约》的送达,法院最终同意电子送达,认为电子送达能最大可能(most likely)成功地送达给被告。


  

  基于电子邮件的送达存在着弊端和危险,仅仅证明用传统方式送达文书费时、费力或不易送达尚不够,还必须有用传统方式送达文书的尝试,且事实证明无法使用传统方式送达。英美国家法院往往在其他方式送达失败之后才允许电子送达。送达尝试的要求保证了电子邮件送达的补充性定位。


  

  在Williams v. Adver. Sex LLC案[21]中,西弗吉尼亚的地区法院,对澳大利亚的被告使用了电子邮件送达。该案的原告是2003年的西弗吉尼亚小姐(Miss West Virginia),她同时控告多个被告,声称这些被告在网站上不真实地认定她出现在图解网络视频(graphic Internet video)上,而该视频与赤裸裸的性图片并排陈列。法院注意到,美澳之间没有送达条约可供援用,原告已经就送达做了多次努力,被告实际上也知道原告尝试向他送达文书,但却为正式送达(formal service)设置障碍。基于“被告是电子商务久经世故的参与者(sophisticated participants)”,并通过网址从事商务运作,法院认为,被告的网址是与被告相联系的“可靠的通讯渠道”。因此,法院发布命令,允许电子送达。


  

  美国的一些法院将电子送达的应允标准归纳为三步骤的检测:[22]


  

  (1)被告是可认定的(identifiable)。原告提供了足够多的细节,证明被告是一个可以被控告的真实的人(real person)或实体。


  

  (2)原告做了善意的努力(a good faith effort)。


  

  (3)原告使法院相信,诉讼能经得起被告提出的驳回提议的考验。


  

  步骤之(2)要求的是原告曾经尝试用传统的送达方式送达司法文书。在有传统送达方式可供使用的情况下,只有尝试了传统方式,且证明传统方式不可行,才能使用电子邮件送达。


  

  四、受送达人所在国家不反对电子送达


  

  一般而言,只要送达符合法院地法律,判决就有了坚实的合法性基础,即使根据外国法此种送达无效,判决在法院地的效力也不受影响。但完全不考虑送达完成地的法律有时也会引起严重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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