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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案件司法文书电子送达条件分析

涉外案件司法文书电子送达条件分析


张利民;胡亚球


【摘要】电子邮件送达是现代科技在送达领域的运用,它具有传统送达方式所不具备的优势,但毕竟是一种非正式的送达。电子送达虽已被我国司法解释所肯定,但对其使用应设定严格条件。电子送达要具有诉讼法上的效力需满足下列条件:不违反条约义务;送达对象限于电子商务参与者或电子送达协议签订者;用传统方式不能有效送达;不为送达目的地国反对;能证明受送达人收到并阅读了送达文件。设立这些限制是基于电子送达的特殊性,也参考了国外电子送达的实践。
【关键词】域外送达;电子送达;送达途径;送达改革
【全文】
  

  电子邮件送达司法文书是现代科技在审判中的应用,它方便、快捷,减少了传递环节,降低了送达成本,节约了司法资源。当传统送达需要几个月,甚至几年时间时,电子邮件却在瞬间完成了送达。在网络时代,电子送达还能完成传统途径不能完成的送达。在一些网络纠纷中,电子邮件是唯一的联系途径,电子送达也就成了唯一可行的送达。


  

  受时代局限,电子邮件送达作为一种非正式(informal)的送达,在现行有效的国际协议中没有得到反映,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也没有认可电子邮件送达。我国首次肯定电子送达的法律文件是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的《关于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此后,2004年最高法院民四庭编写的《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和2006年颁布的《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都规定了电子邮件送达。但上述文件对电子送达的规定比较简单,特别是对电子邮件之使用条件没有提及。笔者认为电子送达要产生诉讼法上的送达效果,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不得与国际条约相冲突


  

  送达领域缔约国最多的国际公约是海牙《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域外送达公约》(以下简称《海牙送达公约》)。在公约制定之时电子通讯尚不普及,因此公约没有规定电子邮件送达。虽然2003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特委会认为公约范围内文件的跨国传输,能够并且应该通过信息技术商务途径(IT-Business methods)包括电子邮件进行,[1]但并不能由此得出《海牙送达公约》允许通过电子邮件直接送达司法文书的结论。因为特委会的讨论所涉及的只是文书在提出请求的当事人、文书发出机关、请求国中央机关、获指定机关之间的传递。无论是从公约的条文还是从特委会的决议记录都很难得出允许法院通过电子邮件直接送达的结论。相反,特委会承认,它认识到了“在许多国家的国内法中,相关的法律程序和技术条件不允许电子手段送达”。[2]和《海牙送达公约》类似,欧盟2000年的《关于成员国间送达民商事司法或司法外文书的欧洲规则》第4条也将电子邮件的使用限定在传送机关和接受机关之间,不涉及对个人和公司的电子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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