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在进入诉讼程序之前设置一个强制性调解程序,有助于消除当事人对于司法机构的陌生感和相互之间可能存在的对立情绪,具体地说,调解的过程可设计为由以下几个阶段组成:(1)调查。调查人员先调查、发现问题,然后向调解人员提交报告;(2)调解。调解人员努力创造一种信任的气氛,使当事人理解调解期间所暴露的事实是保密的,在此基础上帮助当事人思考问题并自行得出结论;(3)签订协议或转入诉讼。如果达成协议,该协议经法院制作为民事调解书后即发生终局的效力,否则即可告知当事人进入诉讼阶段。
(四)诉讼程序上的一些具体的制度设计:以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为主导
如前所述,由于未成年人民事诉讼往往会涉及公序良俗,这类诉讼事件的审理,不能适用基本上以财产关系为对象的普通诉讼程序,而应当在一定程度上采用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来解决纠纷,如法官可以依职权调查搜集证据、可以考虑当事人未提出的事实等。相应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则应受到较多的限制,例如,关于“自认”效力的规定不得适用,而仍应由法官依职权调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8条第1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由此可见,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已经开始认识到身份权益纠纷审理存在一定程度的特殊性,从而在程序设置的某些环节中体现了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若干因素。
当然,职权主义作为一种基本诉讼模式,其所蕴涵的具体的制度设计远不止对“自认”效力的限制这一点,限于篇幅,这里不能详细地展开论述。另外,考虑到不同的未成年人身份关系在内容上差别较大,其在具体程序设计上也应有比较多的差异,从而有必要在立法上设置几组不同的法律规范分别加以调整,而这些内容也只能在其他的场合再做讨论了。
【作者简介】
陈历幸,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
【注释】奥特马.尧厄尼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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