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由专门的审判机构加以审理
之所以需要由专门的审判机构对未成年人民事诉讼进行审理,笔者认为主要是考虑到这些专门的审判机构的人员组成上的特殊性。在美国,家庭法院通常由受理案件的工作人员、调查官等担任和解工作,有些家庭法院设有婚姻协调人员,担任此职务者并不是专业法官,而是有专门技术的职员。家事案件于必要时应从医学、精神医学、心理学方面由专家进行鉴定,这些工作可由家庭法院所属的医院或委托其他医师为之。日本的家庭法院由法官、书记官、调查官组成,还设有处理事件的辅助机构,如医务室、家庭科学调查室、参与员、调解委员(由社会贤达担任)及家庭裁判所委员会(由民间有识人士组成)等,协助家庭法院的运营。家庭法院的法官不但是优秀的司法官,而且应就心理学、社会学、教育学、精神病学等有关人的关系的科学有一定认识。另外,家庭法院配有具有心理学、医学或社会学等方面知识的专家,他们从事的专门工作有助于家庭法院的正确调停和判决。[8]
在我国,对于未成年人民事诉讼虽然尚未普遍地设立专门的审判机构,但也已经开始有了这方面的一些探索。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第50条要求“完善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的组织机构,在具备条件的大城市开展设立少年法院的试点工作,以适应未成年人司法工作的特殊需要,推动建立和完善中国特色少年司法制度。”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指定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试点设立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受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民事、行政等案件。“为贯彻落实最高法院的要求,高院决定由一中、长宁、闵行法院开展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试点工作。”[9]笔者认为,设立专门的审判机构,能够使审判机构组成人员跨专业化,从而更加有利于合理、合法地审理涉及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的诉讼。
(三)强制性调解程序的前置
调解是一个双方当事人在受到信任的第三方的帮助下,有意识地减少分歧,达成共识,考虑多种解决方法,最后达成协议的过程。从国外的有关经验来看,调解程序常常被设置在未成年人民事纠纷的审理之前。例如,英国于1983年1月1日施行的《操作指南(家庭法庭:调解程序)》中规定,高等法院家庭身份登记处为有争议的监护权、接近权及其变更问题提供调解指导。每当发布传唤令时,就在书记员主持下,在双方当事人和他们的顾问及与任何一方共同生活的10周岁以上的子女(但仅限于就其监护权有争议)及福利官的参加下,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的讨论和陈述不作为判决的依据。在日本,家庭纠纷案件中涉及人的身份的诉讼,除人事诉讼以外,其他家庭纠纷案件,原则上在起诉前必须向家庭法院申请家事调解,调解不成的,才向地方法院提起诉讼。家事调解是非公开的,调解委员会的决议也是秘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