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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未成年人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构建

  

  (三)我国有关政策的依据


  

  国务院2001年颁布的《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年)》,其“主要目标与策略措施”部分之三“儿童与法律保护”中提到“完善和落实有关法律法规,依法保障儿童权益”,“在诉讼中依法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未成年人参加诉讼和辩护的权利”;并且,在相关的“策略措施”的中有“完善儿童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等法律法规”的内容。笔者认为,这里的“诉讼”显然应当包括民事诉讼,这一点可由下文提及《收养法》等民事法律得到证明;而有必要“完善”和“落实”(或“执行”)的有关法律法规,也可解释为包括了涉及未成年人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法规。


  

  (四)我国司法解释上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1988年1月26日讨论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条规定:“被指定人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维持或者撤销指定监护人的判决。如果判决是撤销原指定的,可以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此类案件,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这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中关于对指定监护人不服而提起的诉讼一定按照“特别程序”进行审理的规定,而《民事诉讼法(试行)》的“特别程序”章有一般规定、选民名单案件、宣告失踪人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五节。综合考虑该司法解释制定者的意图,对指定监护人不服而提起的诉讼程序,应以比照适用“特别程序”章的“一般规定”节和“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案件”节中的有关规定为妥。由于我国民事立法上的监护制度包括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和对精神病人的监护两种情况,该司法解释制定者显然认为,在对于指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服而提起的诉讼中,有必要适用与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不同的特殊诉讼程序。


  

  三、我国未成年人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若干具体制度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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