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未成年人民事案件适用特别程序的法律依据与政策依据
(一)我国立法上的依据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修订)第50条和第51条分别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司法活动中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并适应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在司法活动中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笔者认为,条文中所称的“司法活动”、“诉讼”、“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都不仅指刑事司法及其所涉及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而且包括了在民事司法中得到体现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该法第52条和第53条提到继承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的离婚案件和未成年人监护问题等,可以证明此点。该法第55条又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笔者认为,条文中的“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包括涉及未成年人民事权益保护的案件,而对于司法机关在办理这些案件时的要求,也应在诉讼程序的设置上得到相应的体现。
(二)我国缔结的国际公约上的依据
1992年4月2日对中国生效的《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涉及儿童的一切行为,不论是由公立或私立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可见,立法与司法机构的涉及儿童的一切行为,包括制定和适用关于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的法律程序的规则的行为,均应考虑儿童的最大利益。该公约第4条规定:“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和其他措施以实现本公约所允许的权利。关于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缔约国应根据其现有资源所允许的最大限度并视需要在国际合作范围内采取此类措施。”其中出现的“适当的立法、行政和其他措施”可以解释为包括了在立法上规定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特别程序以及在司法上适用有关规定的措施。在涉及收养时,《儿童权利公约》第21条(a)项进而要求缔约国“确保只有经主管当局按照适用的法律和程序并根据所有有关可靠的资料,判定鉴于儿童有关父母、亲属和法定监护人方面的情况可允许收养,必要时有关人士可根据已商议的结果对收养表示同意,方可批准儿童的收养”。笔者认为,这一项的内容体现了对实体与程序并重的态度,并且明确出现了“程序”的概念,这里的“程序”,可以解释为包括了在民事诉讼立法上规定的关于未成年人收养纠纷的诉讼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