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国民事实体法中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缺陷需在民事程序法设置特别程序弥补
关于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我国法学界曾经习惯于使用“形式与内容”、“手段与目的”等提法加以表述。但近年来,随着国外相关研究成果的引入,学界对此问题也开始有了新的认识。相关的研究表明:在实体权利产生之前就有诉讼和解决纠纷的审判制度,近代的实体法只不过是以往诉讼经验的总结。民事诉讼法并不以民事实体法为存在前提,即使没有民事实体法,民事诉讼法仍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同样可以发挥其解决民事冲突的功能。在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并立的情况下,民事实体法规定的裁判标准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形式在民事纠纷的解决过程中将相互渗透、共同作用,决定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和法院的裁判结果。事实上,程序法不仅执行着实体法,而且还对实体法起着选择适用、补充漏洞和矫正不足的作用。[4][5]
有学者已指出,我国在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民事实体法方面目前存在不少立法缺憾。[6][7]对此笔者认为,仅就民事实体法而言,由于其在解释似的灵活性和法源上的多样性,如果裁判者能够善于运用民法解释学的各种方法,则民事实体法上的缺憾仍可在最大程度上得到弥补。于此,一方面有必要通过恰当的程序设置来引导裁判者发挥司法上的能动性,另一方面也有必要通过这种程序设置以约束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设置恰当的未成年人民事纠纷解决程序,有助于达到这一目标。由于民事诉讼法在性质上属于公法,在解释上较为严格,且不能通过当事人的合意加以变更,在制定法对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的审理程序做出特别规定之前,法官不能出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考虑而自行变通适用现行民事诉讼法上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因此,在涉及未成年人的我国民事实体法目前存在相当数量立法缺憾且其难以在短期内得到全面修补的情况下,通过对民事程序法上相关规定的调整来体现立法者对未成年人权益的关注与保护,无疑是一个较为可行的措施。
(四)国外相关领域的立法经验提示我国对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应当设置特别程序
考察国外的民事诉讼法制,我们不难发现,对未成年人民事案件设置特别程序的情况比比皆是。从大陆法系代表性国家的立法看,德国在民事诉讼法典第六编为“家事审判程序”,其中第五、六章分别为“亲子事件程序”和“抚养的程序”。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三卷“某些案件的特别规定”中,设有对于亲子关系案件、收养关系案件、监护案件等的特别规定。日本早在1898年即制定了《人事诉讼程序法》,其中有单列的关于收养案件程序及亲子关系程序的特别规定。1947年,日本又制定了《家事审判法》,规定在家庭关系案件中,人事诉讼案件以外的涉及子女监护人的确定、抚养费的负担等争议,依照家事审判程序由家庭法院审理和裁判;亲子认定等案件,首先应在家庭法院申请家事调停,调停不成而通过诉讼加以解决的,则应向地方法院提起诉讼,地方法院依《人事诉讼程序法》审理。从英美法系代表性国家的立法看,英国《1989年儿童法案》的第二部分为“关于儿童在家庭诉讼中的指令”,其中规定了居住令、探视令、禁止行动令、特定问题令等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庭指令。美国的《统一婚姻及离婚法》第四部分以及《统一儿童监护司法法》中,亦有与《联邦民事诉讼规则》所规定的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不尽相同的关于儿童监护案件的特别程序。这些国外相关领域的立法经验也从比较法的角度提示我们,对于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应当设置特别诉讼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