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总体上看,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确立处分原则确实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基本要求;然而,处分原则的基本精神在未成年人民事案件中却有不尽合适之处。民事诉讼法上的处分原则与民事实体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一样,都是以当事人具有判断事物性质并将此判断明确表达出来的能力为基础的,而未成年人恰恰是尚不具备这种能力的法律主体,民法和民事诉讼法上关于未成年人在“行为能力”与“诉讼能力”上的限制性规定正是因此而设。固然,民法和民事诉讼法上的法定代理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这一矛盾,但法定代理制度仍不能完全适应未成年人进行各种民事活动(包括诉讼活动)的要求:基于民法上“身份行为不得代理”的规则,法定代理人不能够代理未成年人做出如承认或放弃继承、表达被收养意愿等行为,而在未成年人民事案件中却有相当部分,其审理是针对或涉及未成年人身份关系变动的。如果在这部分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也贯彻处分原则,无疑将使未成年人陷于既不能自主进行身份行为,又不能由法定代理人代其进行身份行为的尴尬境地。况且,民法上的身份权益常常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故权利人自身亦不得随意处分,在此种情况下仍然在有关诉讼中适用处分原则,显然是不适合的。
(二)我国民事实体法上已显现的身份法与财产法的界限没有在民事程序法上得到体现
依民法理论,民法系由身份法(或称人法)与财产法(或称物法)两部分组成。身份法常与社会道德、公共秩序相关联,与财产法中的规定多属任意性规定的情况不同,身份法中的规定大多属强制性规定。身份法和财产法可以适用若干共同的规则,但由于身份法的特殊性,在适用这些规则时是往往要有相当程度的限制与变化。我国《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这是我国现行法上对于身份行为与财产行为应适用不同法律规定的一处十分重要的规定,它昭示出我国民法上身份法与财产法的界限已逐步显现。
与民事实体法上因身份法与财产法的区分而在适用法律时有所差别相对应,在民事诉讼法上,关于身份权益纠纷的审理程序与关于财产权益纠纷的审理程序也应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理论,关于身份权益纠纷的审理程序与关于财产权益纠纷的审理程序应分开规定,分别采用不同的诉讼模式。前者因多涉及公益,须采用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后者通常仅与个人私益相关,因而采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然而,我国民事实体法上对身份法与财产法的区分,在我国民事程序法领域却基本上没有得到体现。《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适用于与身份法有关的案件的特别审理程序,这样,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除个别特殊的诉讼可适用“特别程序”章的规定(详后)外,无论关于财产法的争议抑或关于身份法的争议均适用同样的程序。显然,我国的民事法领域中的程序法在立法上已经落后于实体法,而未能及时反映出后者在身份法与财产法间的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