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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具体对象错误与具体方法错误的区分

【作者简介】
张爽,单位为广东外语外贸大学。
【注释】本文的重点在于具体的对象错误和方法错误的区分,故以下不涉及因果关系错误的问题。
参见大塚仁:《刑法概说》,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7页。
因构成要件和犯罪构成的差别不会对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造成影响,故在具体论述中暂把两者等同看待。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25页。
参见马克昌主编:《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13页。
参见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总论》,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47页。
参见大谷实:《刑法总论讲义》,黎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66页。
参见前注大塚仁书,第190页。
参见西田典之:《日本刑法总论》,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74页。
参见大塚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1993年版,第199页。
如果没有行为进行到实行阶段,就是预备阶段的错误,在预备阶段,无法构成方法错误,所以也不存在区分的问题。
参见约翰内斯·韦赛尔斯:《德国刑法总论》,李昌珂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26页。相同观点可参见张明楷:《论具体的方法错误》,载《中外法学》2008年第2期。
参见陈子平:《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42页。
参见前注,张明楷书,第226页。
对于具体方法错误的认定,需要结合具体对象错误和方法错误的区别来探讨,或者说,对象错误和方法错误的区别影响到学说的对立,而这一问题,留待以后专文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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