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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执行和解的法理基础

  

  另需指明,债权人和债务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债权人处分债权的意思表示,是当事人之间就变更其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达成的合意,只要和解协议是真实合法的,就应当承认其合同效力。如果非说执行和解协议有别于一般的民事合同,那便是它是在特定的执行程序中成立的合同。既然执行和解是一种民事契约,就存在着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之区别。任何民事契约的成立均是双方当事人要约、承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已成立的民事契约欲实现当事人所追求的效果,就必须具备法律所规定的生效要件。执行和解要获得法律效力、产生拘束力,亦需要满足以下要件:①主体要件,是指执行和解的主体必须适格。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并达成合意的结果,除双方当事人外,任何第三人都无权对法律文书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行使处分权。执行和解中约定变更、增加履行义务主体的(主要指涉及第三人执行中担保的问题),也必须有原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人的参与。②主观要件,执行和解还应当具备主观要件,即要求和解主体在处分实体权利义务时,必须是发自内心的真实意思表示,这种真实意思表示还应当是双方面的,而不得是单方面的。任何受制于对方或第三方的压力、胁迫、不当干预而表达出的执行和解的“愿望”,任何在发生重大误解、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等情形下所为的执行和解的“意思表示”,都是不真实的,都破坏了执行和解的主观基础,因而也是不合法的,即为无效的。③内容要件,即执行和解的内容必须合法。和解主体在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基础上所为的执行和解行为,其内容必须正当合法。虽意思表示一致,却系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以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都足以导致执行和解的无效。④时限要件,指执行和解只能发生在执行程序启动之后至终结之前这个特定的时段,执行程序尚未启动或者业已结束时,均无执行和解的可能和必要。综上所述,下列执行和解协议是无效:(1)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达成的和解协议:(2)有重大误解的和解协议;(3)违法的和解协议;(4)损害公共利益的和解协议。


  

  执行和解既然系私法上之契约,那么原则上,其契约效力只能发生实体法上之约束力,不能在强制执行法上产生约束力。因而强制执行机关在强制执行时,本不受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契约)之约束,这便可能导致执行和解协议与执行名义在实体内容方面的冲突或矛盾。本质上来看,倘若欲阻止原执行名义的强制执行,则必须对执行和解的效力予以司法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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