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作为诉讼外和解的执行和解
将和解作“诉讼内和解”(即“裁判上的和解”)和“诉讼外和解”(即“诉讼标的外的和解”)区分的考量是民事程序法学研究的一种专业思维。一言概之,由于程序法领域惯有的“国家中心主义”(即国家本位或权力本位思想)立场同民事实体法体系中所日渐形成的“市民社会”、“契约自由”(即私人本位或权利本位思想)之基础理念的冲突与差异,使得“诉讼内和解”与“诉讼外和解”之鉴别格具意义,并已成为透视该制度内涵所无法回避之棘手问题。
一种观点在考察执行和解协议的本质及特征时将其视为一种“诉讼契约”(日本著名民事诉讼法学家兼子一教授在其《关于诉讼合意》中认为:私人之间以直接或间接地对现在存在或将来出现的民事诉讼或强制执行施加某种影响,引发法律效果为目的的合意,就是诉讼契约。[3]),其理由是:民事诉讼程序是包含判决程序和执行程序两种类型的司法程序,审判与执行历来被视为车之两轮、鸟之两翼,须臾不可分离。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都是国家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的程序,将审判权与执行权人为地割裂只能导致对司法权的肢解,就民事诉讼而言没有审判程序就没有民事判决的执行,同样,没有执行程序,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无从实现。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的这种无法割裂的内在联系,决定了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在解决纠纷过程中的共通性,操作原理上的一致性。即使所处诉讼阶段不同,也并不能用来说明诉讼中(或审判中)的和解与执行程序中的和解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和解。既然将执行和解界定为诉讼和解,关于执行和解的效力则应参照诉讼和解规范的内容。
仅以民事审判程序同民事执行程序的内在密切联系为依据便将执行和解归属为诉讼内和解的考量恐有不妥。无可否认,民事审判程序与民事执行程序确有太多的牵连;但是,任何一个法律共同体的正当生活秩序难道不是由整体法秩序协调运作而加以保障与实现的?那种认为一个法律制度即是在、亦能够独立解决一种生活问题的观念毋庸置疑是错误的。那么,制度与制度之间的密切联系、程序与程序之间的内在衔接便是任何一个国家法律制度的固有属性,如果仅仅以这种联系或衔接作为两个制度、两种程序、两种权力等同的依据,那我们对于法律的认识必将陷入一种混乱的误区。
既然是在解决“执行和解”究竟属于“诉讼内”抑或“诉讼外”和解之争议,那么首先需要确认的是“诉讼是什么”、“诉讼的时间阶段何在”?即需要我们回答诉讼起于何时又终于何时之问题。诚然如前所述,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有着太多的共通原理及内在联系,然而,不可否认的是审判与执行毕竟是两种相互区分的阶段。从历史上看,我国古代对应于现代司法的词之一是讼。讼,从言,从公。传说古代人相互间有纠纷,就诉之第三者,由第三者裁断,谓之“讼”。我国远古的法官称“理官”,理则“说理”、“评理”、“处理”之意也。可见在我国古代,诉讼即含有第三者裁判的意思。近代大法学家沈家本说“人不能无群,有群斯有争,有争斯有讼,争讼不已,人民将失其治安,裁判者,平争讼而保治安者也。”[4]可见,他也是把司法权定位为判断权,其根本任务在于在两造间作出判决,它以裁决纠纷为己任;诉讼程序即为裁判权(判断权)运作的阶段。当今亦普遍认为,民事审判的任务在于确认发生争议的民事权利关系,给当事人一个说法,审判权的裁判性质说明它的行为是说理而不是行动;而民事执行的使命则是运用国家的强制力保障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认的民事权利的最终实现。既然诉讼的目的是获得判决,由此准确讲来诉讼应当仅仅只是审判,外国习惯称之为“诉讼系属”。各国对诉讼系属的终结时间规定有所不同,有的以辩论终结时作为诉讼系属的终结时,有的以裁判作出时作为诉讼系属的终结时,但两者所差仅为审判组织的合议时间而已。执行阶段均被各国视为诉讼系属后阶段。那么将执行和解置于诉讼内和解之范畴的主张,恰恰是忽视或混淆了审判与执行程序的各自目的。因为,尽管国家主权作为一个整体是不可分割的;但自国家出现以来,任何国家的治权便是分权运作的。分离后的各种国家权力之运行有着各自的目的与方式,当这些权力的运作正当且又协调时,整个国家才会进入了一种有序的理想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