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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执行和解的法理基础

  

  由此,对于任何一个法律秩序而言,观念层面上的权利的实现便承载着格外的意义。“观念上的权利”必须转化为当事人“实实在在的利益”这便勿容置疑了,而且这似乎就是法律自身的一种责任。如果司法权不能保障将自我判断予以实现,那么司法裁判权的价值既已丧失殆尽。基于对现行法律秩序的信仰和威慑,生效法律文书中的义务承担者往往会按照要求积极主动地履行。然而,主动履行裁判内容的有序社会状态的呈现是有特定前提条件的,即整个法律秩序必须将该共同体中所有人的政治、经济和日常生活等几乎一切方面都融入、组织进一套严密的社会体系中;这套严密的社会体系对司法裁判的自觉遵守和履行形成各种有形无形的压力。但是,由于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建立时间尚短,公民个人信用机制以及财产登记制度等并未充分有效建立,并且未能作为一个整体体系纳入到国家法秩序之中,因此那种寄希望于法律文书所确定之义务承担者主动履行债务的社会环境并未形成。那么在我国,对于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之权利的最终救济与保障便只能依赖于国家的强制执行力。然而,基于各种复杂的因素,司法强制执行力的权威性经常遭到来自非司法领域的其他国家公权的干涉(尤为行政权),以及义务负担者的恶意抗拒。执行难一直是我国强制执行程序中的痼疾,强制执行程序无法完全满足当事人实现权利的要求,并且从中国目前的政治、经济生活情形来看,欲树立起西方国家那样的司法权威性仍需一段漫长的岁月和一场巨大的社会变革。


  

  在理论与现实的强大反差中,作为合意性纠纷解决方式的和解在执行程序中也就具有其存在的空间和价值,并成为实现既得利益的一种有力且“实惠”的手段。从另一方面看,就中国目前国民经济状况而言,有相当大比例的债务人之所以未能完全依照判决文书履行义务的原因纯粹在于特定时期内或客观上经济履行能力的欠缺(任何国家都无法避免这一棘手的难题,故各国破产程序之中均设立了“破产和解制度”,其目的即在于真正保障当事人既得权益,并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如果考虑到这一情形,将执行和解仅仅看作为“申请执行人单方面地全部或部分放弃自己既有的权利,债务人对债权人所作的权利处分是否接受”的观念就恐有不妥了。首先,既然普遍认为执行和解乃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方式之一,那么毋庸置疑,执行和解的内容便应当或可能具有相当的广泛性,而不仅仅是权利方单方放弃权利,义务者表示接受而已了。执行和解的处分性表现在,它是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处分,这种处分既可以是权利(部分或全部)的放弃,也可以是权利义务具体内容的变更。不管是权利义务的消灭抑或是变更,执行和解协议的达成都需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换而言之,执行和解属于民事契约范畴,应遵照契约(合同)的规范,而非一种单务民事法律行为。其二,执行和解的适用从未限定于单务民事法律关系之中,相当数量的生效裁判文书都确定了双向(对向)给付内容(即无纯粹的权利人也无纯粹的义务者),那么若当事人对此裁判文书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就很难说是权利方单方的权利放弃。其三,我们假定任何一个理智个体都是自我最佳利益的天然判断者,即使他的判断真的并不妥当(况且这种不当通常是难以确定的),也绝不要以为国家或第三人便可以替而行之。譬如,经审判确认甲负有向乙支付10万元赔偿金的民事义务,履行期届至却因缺乏流动资金而无力履行生效判决,现甲乙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甲将一现价为8万余元却极具升值潜力的古董转让给乙以折抵其全部履行义务。以此为例,该执行和解协议究竟能否算作债权人单方面地对既得利益全部或部分的放弃?此执行和解协议究竟有利于谁?在非当事人看来恐怕从不同的角度会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但是,既然双方当事人均愿意如此,那么至少可以肯定,对于这样的变更结果,都是可以为他们所接受的;既然每个人都是自我利益最忠实的维护者,那么执行和解协议就是双方当事人以自我处分权实现互利共赢的有效手段,是一种意图变更或消灭先前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契约。故我国台湾地区有的学者将执行和解称之为执行契约,即:“于强制执行事务中,强制执行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为顾及各种实际情况之需要,多有以合意方法,就现在和将来之特定强制执行,约定其强制执行之时间、条件、方法、范围等内容,使当事人受其约束为目的之契约。”[2]因此,将执行和解仅仅理解为“权利人迫于现实无奈而单方放弃部分或全部权利”或将执行和解视为“司法强制权威信软弱的体现”的观念并未将执行和解在整体法秩序下所应当承载以及目前实际具有的价值充分予以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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