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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执行和解的法理基础

论执行和解的法理基础


张立平;李佳


【摘要】我国现行执行和解制度的特点是混乱、矛盾以及不合理。执行和解承载的是私权自治的价值理念,呈现的是诉讼外和解的表现形式,透视出的则是民事契约的实质。只有在确认了前述的基础法理之后,执行和解制度的重构才可能步入良性发展的轨道。
【关键词】私权自治;诉讼外和解;既判力;民事契约
【全文】
  

  一、作为实现当事人双方共赢的执行和解


  

  自80年代起,为适应中国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生活全方位之变革需要,中国的司法及法制建设也孕育着一场新中国成立以来最为深刻的改革。伴随着法治观念的普及并被执政党提拔至一种政治高度,以及中外比较法研究的进一步深入,“审判中心主义”得以开始确立,而审判方式的改革也由“调解型”向“判决型”转变。在树立司法权权威性的过程中,从制度层面强调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切实履行便是一种自然而然的观念,并且就目前我国的现状而言也是颇具时代意义的。那么,以国家强制执行力保障生效判决内容的实现,即被视为司法权威性得以实现的标志之一。因此无论对国家还是公民(包括当事人双方)而言,在执行程序中,不积极地履行生效判决之全部内容,即是对现行法秩序以及司法秩序的破坏,是一种不妥当的行为。基于上述理念,王亚新先生在看待执行程序中的和解时便认为,无论所谓“执行和解”事实上是如何达到的,从执行法规范的角度来看其内容无非就是申请执行人单方面地全部或部分放弃自己既有的权利而已。[1]所以,执行程序中的和解通常是以债权人的让步为基础而达成的,其目的就在于以部分实体权利的处分来换取执行名义所载权利内容的实现,而对于债务人而言,由于义务负担的强制性,因而在和解中,其处分权主要表现为对债权人所作的权利处分是否接受方面。深受西方“裁判中心主义”影响的部分法学科研者甚至主张,只有履行生效裁判文书中全部给付内容才是对社会实体正义的真正保障与实现,执行和解是司法审判权权威性低下的产物,是国家公权和私权享有者对义务承担者的让步与妥协。执行和解不符合现代法治理念,是对公正的司法秩序的破坏,应当予以废除。


  

  以上考量是否正确,对执行和解的价值及其性质分析又是否妥当?大陆法系国家的判决程序(狭义的民事诉讼制度)及其他类似程序,其功能可描述为“在观念上形成权利”,并且通过这类程序或制度“形成了”既存权利(在执行制度上体现为执行名义或债务名义);而以生效裁判为前提基础的强制执行一般被理解为一种旨在“事实上实现权利”的制度或程序。从某种层面而言,“只有已实现的权利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权利”这种表述是并无不妥的,它旨在强调观念意义上的权利与既得利益之间的现实差异。因为,维系每一法律共同体成员存续和发展的是为他所实际控制、支配的各种实在社会资源,而非一种纯粹理念上归其所属的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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