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检讨

  

  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相比,在混合主义诉讼模式下,人民法院的职权尤其是调查取证的职权相对弱化、诉讼公共成本相对减少,而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风险意识则不断加强,当事人的私人诉讼成本相对增加。尤其是在当今社会,随着法律的不断专业化和复杂化,当事人不得不花一笔数目可观的费用来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在这种情形下,重新调整人民法院与当事人承担诉讼公共成本的比例,并把诉讼私人成本纳入当事人双方分担的范围就显得尤为必要。因此,笔者认为,诉讼费用不但应包括人民法院的审判费用,而且还应包括当事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当事人因实施诉讼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也应由败诉方负担。


  

  因为对于权利人而言,如果实现权利的成本过高且须由自己支付相应的成本,那么对他而言,诉讼就不是一种理想的选择。此外,从保护权利人利益的角度看,也有必要规定由败诉方承担对方当事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当然,这只能限于胜诉方实施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而对于当事人因实施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则应由该当事人自行负担。


  

  总之,改革后的我国诉讼费用制度应当调整两类关系:(1)针对原告交纳审判费用而形成的人民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分担诉讼公共成本的纵向关系;(2)败诉方当事人赔偿胜诉方当事人因支付公共成本和私人成本而形成的横向关系。此外,为了确保诉讼费用征收和评定的合理性,人民法院应就诉讼费用征收的项目开列清单,就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评定及诉讼费用负担的比例说明理由。当事人对诉讼费用的评定有异议的,应当允许当事人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就复议申请作出相应的答复。


  

  (三)合理改革现有的财政体制


  

  我国现行的经费体制往往导致人民法院出现办案经费不足、工作人员标准工资偏低等问题。由于地区间经济发展不平衡,富裕地区的财政收入高于贫困地区,因此,富裕地区人民法院的经费相对较为充足,而贫困地区人民法院的经费则难以保障,但人民法院所要审理的案件并不因为经济的落后而大幅减少。


  

  事实上,即使是在财政富裕地区,地方政府对人民法院重视的程度也影响经费的投入,并且经费的投入大多不能满足人民法院办案的需要。由于经费不足,人民法院便不得不自己筹措经费来购置设备和改善其工作人员的福利条件。于是,有些人民法院便利用管辖案件的权力收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从而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公正形象。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当地方财政不能有效保障人民法院的正常开支时,人民法院作为谋求利益最大化的主体在争取更多资源投入而与地方政府进行博弈的过程中发现需要付出过多交涉或谈判成本时,转而努力向当事人获取资源就成为自然而然的选择。[5]


  

  我国诉讼费用征收中的混乱现象和由此导致的程序紊乱、司法不公现象已经引起了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目前司法机关正大力推行的“收支两条线”财务制度就是明显的例证。尽管这一制度并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办法,但也不失为一种权宜之计。


  

  公正是司法的灵魂,人民法院是公正的殿堂,法官是公正的化身,人民法院的基本职责就是公正司法。[6]人民法院若不切实贯彻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财务制度,其公正性与正当性必将受到质疑。根据现行的财政体制,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办案经费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工资由各级地方财政负担。这种经费体制造成人民法院系统内部经费多少不统一,不同地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工资标准高低不一,而且还是产生司法腐败和地方保护主义的主要根源。从长远来看,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在于各级人民法院的经费由国库统一开支,地方不再负担人民法院的经费。从近期来看,必须加大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转移支付的力度,才能缓解基层人民法院尤其是广大中西部地区基层人民法院的经费短缺状况。[7]各级人民法院的经费应实行综合预算,并通过立法的方式明确最低保障标准,不断完善“收支两条线”的财务制度。当然,制度的建设并非一朝一夕就能完成,因此,应不断强化各级人大的审核和监督职能,人民法院自身也必须更新观念、积极整改,逐步形成高效、廉洁的财务管理体制。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