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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检讨

  

  2.案件数量的剧增将导致案多人少的矛盾更加突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施行后,一方面人民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大量减少;另一方面,诉讼费用的大幅度降低又引起了案件数量的大幅增加,诉讼费用调节案件数量的功能大为减弱,当事人启动诉讼的风险大为降低。以笔者调查的某县人民法院为例,2004-2006年每年的4-6月份平均每月收案36.11件,而2007年同期每月收案59.33件,即收案率上升了64%,但该院成立10年以来,办案法官一直只有10人,这对本来工作负荷重、法官人手严重不足的基层人民法院来讲是一个极大的考验,法官也因此成了办案的“机器”。这种状况既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法官知识的更新,影响了司法公正和效率,又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此外,由于人民法院存在工作压力大、办案经费无法保障、福利待遇降低等问题,因此,人民法院的人才流失现象也日益严重。


  

  3.无理诉讼与恶意诉讼空间增大。诉讼费用制度作为现代国家的一种司法制度,一方面它具有惩罚违法者的功能;另一方面,它能够调节诉讼案件的数量,合理影响当事人的诉讼动机和目的,具有控制司法成本、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的功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降低了多种案件的收费标准,显然它一方面惠泽了民众,但另一方面却因减轻了对违法者的惩罚力度,削弱了对案件数量的调控功能,给无理和恶意诉讼者留下了很大的空间。现在对裁定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以及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均不收取受理费,这就有可能导致当事人滥用诉权。人民法院即使不支持恶意诉讼者的恶意请求并判其败诉,依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用”原则,对恶意诉讼者而言最不利的结果也只是承担为数不多的诉讼费用,而人民法院却为此耗费了本来就很有限的审判资源。


  

  四、我国诉讼费用制度完善对策之思考


  

  (一)由有立法权的主体重新立法


  

  如前所述,《民事诉讼法》仅就诉讼费用的收取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对具体征收办法却付之阙如。为了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并使司法获得民众的信赖,努力实现诉讼收费规则制定的科学性、公正性目标,确保收费规则制定主体的权威性与中立性是十分重要的。考虑到诉讼费用制度在司法制度体系中的重要地位,笔者认为,我国有必要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专门、统一、权威的《诉讼费用法》,这样不仅可以满足立法者中立的要求,而且还有正当的立法依据,不会出现越权立法的现象。


  

  (二)科学设定诉讼费用的构成


  

  长期以来,我国受传统诉讼观念影响的人认为,诉讼费用制度主要是调整人民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关于承担诉讼公共成本所形成的责任与风险关系。应该说,这一观念在我国传统的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下有其合理性。因为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法官负责包揽调查取证“,当事人张张嘴,法官跑断腿”的情形随处可见。为了追求所谓的“客观真实”,法官一般都会不遗余力地全面收集有关案件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诉讼的私人成本相对于审判的公共成本而言,基本上可以忽略不计。此外,在强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之下,律师制度往往显得无足轻重。当事人即使聘请了律师,由于律师在当时被定位为国家法律工作者,其所起的作用无非是帮助法官更好地查清案件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而不只是为了维护本方当事人的利益,因而当事人所支付的律师费用也是相对低廉的。因此,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我国诉讼收费规则将诉讼费用制度的功能定位为调整当事人与人民法院如何分担公共成本,也就具有某种合理性。但自20世纪80年代末以来,以强化当事人举证为突破口的审判方式改革,使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逐步从职权主义转向混合主义。这场改革的起因源自人民法院对诉讼效率的追求和降低诉讼成本的现实要求。人民法院在推行审判方式改革方面既有内在驱动力,也是最大的受益者;相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风险意识得到了强化。从审判成本的角度看,诉讼模式的转换意味着原有的一部分公共成本转由诉讼当事人承担。如果说我国现行诉讼收费规则有关诉讼费用的界定及构成在20世纪80年代尚具有某种合理性的话,那么随着诉讼模式的转换,其合理性已逐渐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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