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诉讼费用的征收依据和标准日趋多元化与合理化。《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实施以前,我国确定诉讼费用征收标准的依据主要有两个:(1)案件诉讼性质与非诉讼性质;(2)案件的财产性与非财产性。一般来说,凡采用司法有偿主义的国家,这两个依据往往在确定诉讼费用的征收标准时都是必须考虑的因素。但是,仅有上述两个依据还不够全面。除上述依据外,案件审理程序的繁简性、诉讼案件审理的阶段性、诉讼案件审级阶段的不同性、是否以诉讼和解或调解的方式结案等也应成为确定诉讼费用征收标准的重要依据。[3]基于此,《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在案件受理费的征收上作了多项特殊规定,如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从而减轻了当事人的负担。
3.诉讼费用的管理和监督机制更加规范化。《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就诉讼费用的管理和监督作了专章规定,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诉讼费用的交纳和收取制度应当公示。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全额上交财政,纳入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2)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应当向当事人开具交费凭证,当事人持交费凭证到指定代理银行交费。依法应当向当事人退费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诉讼费用缴库和退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与最高人民法院会商后另行制定。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基层巡回法庭可以当场收取诉讼费用,并向当事人出具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交纳。(3)案件审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将诉讼费用的详细清单和当事人应当负担的数额书面通知当事人,同时在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中写明当事人各方应当负担的数额。需要向当事人退还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有关当事人。(4)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收费管理的职责分工,对诉讼费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4.司法救助制度更加完善。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民事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或免交的制度。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44条的规定,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司法救助主要有以下三种形式:(1)免交诉讼费用;(2)减交诉讼费用;(3)缓交诉讼费用。此外,《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49-51条还就司法救助的适用程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存在问题之解读
(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制定主体的资格值得商榷笔者认为,由国务院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4]理由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第9-10条的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授权立法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范围。1991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07条只是规定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并没有将制定诉讼收费规则的权力明确授予国务院,因此,由国务院行使《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制定权尚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2)根据《立法法》第8条的规定,对诉讼和仲裁制度须制定法律。该条规定表明,制定有关诉讼法律制度的权力只能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所规定的立法主体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来行使。另外,全国人大常委会1981年颁布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凡属于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