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针对我国诉讼费用制度存在的诸多问题,法学界与司法实务部门都提议通过采取一系列举措来予以解决,但是收效甚微。事实上,我们根本就不应该盲目地把希望寄托在迅速高效地彻底变革现有制度上,因为诉讼费用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是一个长期的社会博弈过程。当然,我们也绝不能因为现有体制尚难以立即改变而放弃对具体制度的建设。正是在这样的现实背景下,国务院于2006年12月8日通过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并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2]
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主要创新之梳理
(一)理念创新:以保障当事人裁判请求权的实现为指导方针
裁判请求权的实现是民事诉讼程序保障的核心内容之一,也是衡量一国民众接近司法、利用人民法院程度的标尺。裁判请求权既是当事人的基本程序性权利,也是当事人实现民事利益、制衡审判权所必需的权利。由于裁判请求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已得到宪法的确认和肯定,因此,国家就必须保障民众享有利用人民法院解决争端、确定权利义务归属的权利,必须保障所有人都能实质性地接近人民法院,而不仅是形式上的接近。近年来,由于我国诉讼费用制度存在缺陷,相对高昂的诉讼费用已经阻碍了民众尤其是经济贫困民众诉权的行使,甚至可以说在某种程度上剥夺了他们的诉权,从而导致国家建立民事诉讼制度的初衷与实现当事人裁判请求权的理念出现了一定脱节。因此,我们在改革诉讼费用制度时,必须以保障当事人裁判请求权的实现为基本理念,使民众不论贫富均有平等接近人民法院以获得司法救济的机会。
当然,任何制度的改革,除了指导方针应予明确外,还必须立足于该国国情。诉讼费用制度改革因其直接涉及当事人与国家以及当事人之间诉讼成本的合理分担,国情的考量尤不可小视。过去民众在认知上普遍存在一个误区:认为大幅降低诉讼费用、减轻当事人负担理应成为当事人有效接近人民法院的根本途径。但是,我们也必须认识到在我国大幅降低诉讼费用势必给人民法院的正常工作造成负面影响。因此,我们在强调诉权保护宪法化、国际化的同时,也不能小觑诉权保护的本土化。毕竟理念不能凭空臆造,而是根植于现实土壤的,两者须进行有机的结合。在我国,当事人除了作为纳税人承担支撑审判制度运行的一般责任外,还因为具体利用审判制度获得国家提供的纠纷解决这一服务而必须进一步负担部分审判费用。尤其是在我国尚未达到足够富裕、财政还比较紧张的情况下,对由国家投资的公共设施或提供的公共服务,通过适当的收费以补足财政支出之不足实属必需,否则对于那些没有利用公共设施或没有享受公共服务的纳税人来说就会显得有失公平。因此,我们在改革诉讼费用制度时,对于审判费用的分担问题最好能达致国家负担与个人负担的合理平衡,将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基本理念融合到与诉讼费用相关的制度中去,在拉动和促进其他制度变革的同时逐渐实现完善诉讼费用制度本身的目标。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正是基于上述指导方针,对我国诉讼费用制度进行了全面的修订与改革,大大降低了诉讼费用的交纳标准,如调低了财产案件收费比例的起点,取消了“其他费用”和“执行实际支出费用”的规定,等等。
(二)制度创新
1.确立了诉讼费用法定原则。《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3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向当事人收取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其中,案件受理费包括第一审案件受理费、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以及在再审案件中依照该办法规定需要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与《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相比,由于“其他费用”、“实际支出费用”被取消,人民法院的收费范围更加明确,因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对于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人民法院乱收费现象的发生无疑会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