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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促的修订 局部的完善

  

  另据《修改决定》第四条第二款即修改后的《民诉法》第179条第二款,“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对于此款规定,笔者认为存在两个问题,其一,在该条第一款已经强调“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况下,再次规定“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实属与第一款第(七)项至第(十一)项的不必要重复。其二,“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16]确实均须依法对行为人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还须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17]但是,“贪污受贿”并不绝对就导致错误裁判,那些“收了钱不办事”的,即为此类情形之显例。而“徇私舞弊”和“枉法裁判”也都只是一种概括表述,如果不能将它们进一步具体化为民事审判过程中可予精确把握的各类情形,并须是导致原裁判发生错误或可能发生错误的各类情形,且与上述所有再审事由相区别,恐怕也是难以在实践中得到有效适用的。


  

  综观以上再审事由,总的感觉是数量虽多,但并不等于设置得很“精致”,而是显得过于宽泛,且其中有相当一部分再审事由实际上是进一步突破了“生效裁判发生错误或可能发生错误”的再审前提。[18]也就是说,如果按照这些再审事由一一启动再审程序的话,将有相当一部分案件的再审结果是“维持原裁判”。因此,如果仅就诉讼本身而言,显然会是“亏本”的;但如果就构建和谐社会的大目标来看,则似乎应是“赢利”的。


  

  (3)关于对提出再审申请的形式与材料要求及相关程序事项的安排


  

  由于《民诉法》此前并没有对这些问题作出明确的要求和具体的安排,从而带来了实际操作中的无序,并因此而给申请再审的当事人造成诸多不便,同时也影响了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效率和审查质量。


  

  鉴此,《修改决定》第五条规定:“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八十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对此应当认为:其一,参照《民诉法》第109条第二款已有“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的例外规定,故从进一步便利当事人申请再审出发,实践中不应绝对拒绝接受当事人以口头方式提出的再审申请。[19]其二,前述条文中所要求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应当主要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当事人“认为有错误的”判决书、裁定书等。其三,上述规定中虽对“提交书面意见”有时限要求,但这主要是为了避免程序迟延,而非确立了对方当事人必须履行的诉讼义务。


  

  (4)关于对(当事人再审申请的)审查期限及处理方式的确定


  

  《民诉法》原第179条第一款在列举了应当再审的诸种情形并规定在当事人的申请符合这些情形之一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之后,仅在第二款笼统规定:“人民法院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申请,予以驳回”。由此可见,其既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再审申请的审查期限,也没有明确完成审查后的具体处理方式。这样一来,往往容易造成久拖不决而酿成“申诉难”,鉴此,《修改决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改为第一百八十一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这里有两个问题值得注意:其一,条文中所谓“三个月内审查”应理解为“三个月内完成审查”或“三个月内审查完毕”,否则必将造成审查迟延。其二,由于没有对特殊情况下需要延长的审查期限作出上限规定,这将有可能使得审查期限形同虚设。


  

  (5)关于对再审法院的具体确定


  

  如前所述,修改后的《民诉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由后者负责对当事人再审申请的全部受理、审查和裁定是否再审的工作,但这并非意味着“上一级人民法院”此后在所有情况下都是再审案件的承办法院。根据《修改决定》第六条第二款也即修改后的《民诉法》第181条第二款,“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对于这一规定的具体内涵及其可能导致的问题,前文已有解读,故不赘述。


  

  (6)关于再审申请期限及其例外安排


  

  《民诉法》原第182条已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有所规定,即“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实践证明,2年的期限还是比较合适的,既能使当事人有比较充裕的申请时间,有利于其再审申请权的从容行使,又能避免因期限过长而导致申请拖延,进而危及既判法律关系的稳定。但考虑到这一原则规定难以满足某些特定情形下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合理需求,故《修改决定》第七条规定,“第一百八十二条改为第一百八十四条,”并在继续保留“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的原则规定的同时,增加了“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再审申请)的例外安排。不过,这一例外安排的文字表述本身虽似并无不当,但其内涵的合理性及其在实践中的可行性却是颇为值得推敲的。具体理由,前已述及,故不重复。此外,原条文中未就当事人对生效调解书申请再审之期限作出明确规定的缺陷仍然没能得到弥补,这也是一个明显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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