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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促的修订 局部的完善

仓促的修订 局部的完善



赵钢


【摘要】经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仓促出台的《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决定》仅对《民诉法》作了局部的修订。在修订的过程中,立法机关既未充分吸收此前民诉法学界围绕《民诉法》之修订而进行的系统、深入且富有成效的讨论,也未全面斟酌诉讼实践中的相关具体情况,故而在相当程度上呈现出了“闭门修法”的色彩。不过,对于重点破解“申诉难”和“执行难”这两大顽疾并借以促进和谐社会之构建而言,《民诉法》的此次局部修订虽然问题多多,但仍然是具有一定积极意义的。与此同时,《民诉法》的全面修订应是下届人大常委会予以优先安排的重要事项之一。
【关键词】民诉法;修改决定;强制措施;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全文】
  

  一、《修改决定》的出台背景与基本过程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1]作为“业内人士”,认真解读《修改决定》乃为不可推卸之“天职”。但在对这一《修改决定》的具体内容作出初步解读之前,回顾其之出台背景与基本过程,并在此基础上对其予以中肯评价,应该是不无意义的。


  

  众所周知,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促进下,出于健全民事诉讼立法以便为民事诉讼活动提供完善的程序保障并借以实现司法公正之考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3年12月颁布了“立法规划”,将《民诉法》的修订纳入了“本届内审议的法律草案”之列。但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本届人大的5年任期乃系从2003年起至2007年止,故该项时跨5年的“立法规划”颁布之时,其之有效实施期即已在无形之中“缩水”为4年(即从2004年起至2007年止)。然而,相对于数年来民事诉讼理论界和审判实务界围绕《民诉法》之全面修订而持续进行的系统、深入且富有成效的讨论和积极探索而言,[2]由于种种原因,[3]直到本届人大5年任期的最后一年即2007年,《民诉法》的修订工作才珊珊来迟而且明显匆忙地被提上了常委会的议事日程。这样一来,本应进行全面修订的《民诉法》便不得不仅仅进行局部的修订,而且仅在2007年6月的第28次会议、8月的第29次会议和10月的第30次会议上先后经区区数个工作日的审议即通过了《修改决定》,对此不可谓不“高效”!但相对于这样一部极其重要的程序立法而言,此次修订也不可谓不仓促!


  

  仓促之下,立法机关少有吸收或曰未及吸收民事诉讼理论界和审判实务界数年来围绕《民诉法》之全面修订而持续进行的系统、深入且富有成效的讨论和积极探索所形成的丰硕成果。具体来说,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化,尤其是十届人大常委会于2003年底出台“立法规划”将《民诉法》的全面修订提上议事日程以来,民事诉讼法学界的专家学者们即以极大的热情投入到了以全面修订《民诉法》为中心的理论探索之中,先后发表、出版了一大批具有真知灼见的论文和专著,为《民诉法》的全面修订作了有益的学理铺垫;有些学者(如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的江伟教授)还出于健全民诉立法、完善程序法制的拳拳之心,呕心沥血,领衔草拟了关于全面修订《民诉法》的“专家建议稿”,并在反复论证中数易其稿,从而为《民诉法》的全面修订提供了颇具参考价值的文本;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4]下设的民事诉讼法学专业委员会更是将“《民诉法》的全面修订”连续作为每次年会的中心研讨议题,集中全国的民事诉讼法学力量,为《民诉法》的全面修订建言献策,并取得了丰硕的成果。与此同时,各级人民法院也在《二五改革纲要》[5]的指引下,通过积极的改革实践,在总结正反两个方面经验、教训的基础上,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出台了一系列关于民事诉讼程序问题的司法解释[6]以及大量的司法文件,并且已被后来的诉讼实践证明为行之有效,从而既为民事审判和执行实践提供了切实可行的程序依据,同时也为《民诉法》的全面修订积累了可资吸收的规则雏型。然而,从《修改决定》的具体内容来看,虽然不能说完全没有吸收、借鉴前述理论成果和经验总结,但因其仅仅“是在代表议案的基础上形成的”,[7]故从整体上看,显然是缺乏坚实的理论支撑和实践基础的。譬如,《修改决定》第三条将《民诉法》第178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也即删去了原来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优位”规定,以期借此解决当事人“申诉难”(准确的提法应该是“再审申请难”,下同)这一顽疾。这样的修改,虽然有其合理的一面,因为让“原审人民法院”来受理、审查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并裁定再审以纠正自己错误的生效裁判显然是有相当障碍的,但由此却带来了包括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乃至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在再审申请的受理和审查(以及再审案件的审判)工作量上的大幅增加,甚至有可能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成为他们不可承受之重,可是《修改决定》似乎并没有能够同时为这一问题的妥善解决提供完善的应对机制。就此而言,《修改决定》显然对这一问题缺乏周全的预判,而且也直接反映出其没能处理好既妥善解决当事人的“申诉难”,同时又处理好其与“上一级人民法院”实际工作负担之间的应有平衡。[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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