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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修改与再审程序的变迁

  

  五、评价与反思


  

  作为一次小范围的修改,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显得相当谨慎,修改仅仅涉及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审判监督程序及执行程序三个方面的内容。这样的局部修改,显然不足以使民事诉讼法性质发生根本性的变革,学界期待的审判模式转换并未在立法层面变为现实。在此背景下,有关审判监督程序的修改也只能限于某些具体制度,职权主义运作方式在审判监督程序中依然存在。这主要体现在:法院、检察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规定仍然保留,且不受时间限制;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没有具体的事由限制,只要其认为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就可以依职权决定再审。可见,这只是一次暂时的、局部的改革。对这种变革策略应当作何评价?


  

  尽管学界主流观点倾向于倡导一种全面的、激进的改革,但是在我们看来,局部的、渐进的改革在眼下是可以接受的。通过诉讼立法实现诉讼制度的全面转型,这样的先例并非没有,在理论上也有充分的支撑。但是,这样的转型需要一系列的条件,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国家在政治上的支持。因为,一个国家诉讼制度最重要的部分,恰恰不是个别程序细节的安排,比如审级制度、审判组织、审理结构、审执关系等等。这些学界讨论最多的问题,恰恰不是民事诉讼法修改所能解决的。要实现这些制度的根本转型,就需要处理好一系列的关系,调整一系列的机构,修改一系列的法律。凡此种种,如果没有国家最高权力的坚定支持,是不可能毕其功于一役的。在暂时看不到这种迹象的情况下,从局部入手,解决眼前最需要解决的问题,以期通过局部变化来为更大范围的改革积累资源和积蓄动力,倒不失为一种现实主义的选择。


  

  不过另一方面,我们也该看到,即便是局部改革,也需要以一种理性而富有远见的规划作为指引。如果我们确定了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目的就是建立对抗制的诉讼模式,那么,现在的一切改革都应该朝着有利于确立这种模式的方向来设计——即便这改革只限于个别制度。同时,制度逻辑的自恰和改革可能带来的各种后果,也是立法者所要始终关注的。局部的、个别的改革,只有建立在科学规划的基础上,才能真正发挥促进制度机体良性成长的作用。


  

  从这个角度来看,眼下的这次改革,显然缺乏对一些重要背景的观照。比如再审与审级的关系、再审与申诉的关系、再审与涉法信访的关系,都是我们在讨论再审改革时需要关注的。而如果我们希望对现行民事诉讼制度进行全面的、整体性的变革,那么其他两大诉讼法,以及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协调发展,甚至现行司法体制的重大调整,都是无法回避的话题。由于缺乏对这些问题的通盘考虑,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关于再审制度的改革终究给人“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印象,而这种缺乏详细调研和周密规划的改革,也终究难逃率尔操觚之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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